《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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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 (第4期) 主办: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承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协办: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法学院 2009年5月31日 目 录 ◆分组讨论(二) 第一组: 侵权责任法立法与理论问题研究 第二组: 侵权责任法理论与理论研究 第三组: 民法典体系与法典化研究 第四组: 民法其他制度研究 第一组:侵权责任法立法与理论问题研究 主持人: 高富平: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讨论摘要: 李承亮(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我想主要以德国法的相关规定为例说一下侵权责任方式的问题。王利明教授也说过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民事责任法,我们的责任方式不仅仅是损害赔偿,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和我们国家的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概念。我们国家规定了十种责任方式,除了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其他都是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类似我国的填补损害的概念。而我国的损害赔偿一般仅指金钱上的补偿,王老师在一篇文章中说侵权法是救济法,但是救济的范围很大,填补损害要比救济的范围小。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有两类,一是金钱价值赔偿一是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包括的范围非常大,甚至包括身体的治疗,在我国所称的赔偿损失在德国法上称为恢复原状。比如你的一辆车被撞了,你的原有价值是多少,我的赔偿就是金钱价值赔偿,而你修理车的费用就是恢复原状,所以我们说侵权责任法比损害赔偿法保护更周全是不成立的。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非常大,我们国家现行的列举的方式恐怕还没有他们概括的全,这是第一个的问题。第二个命题就是责任方式和归责原则的关系问题。我看过张新宝老师的讲座,他们把责任方式和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只有赔偿损失是以过错为要件的,其他的责任方式一般不以过错为要件。我们说对侵权责任,要分两个步骤。首先看你承不承担责任然后看你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两个步骤都有讨论构成要件,就会把问题变得很复杂。我看德国法上就不是这样规定的,他们只在责任成不成立的时候讨论构成要件的问题,在具体责任方式确定时就不再涉及构成要件,但出现一个问题就是返还原物的责任,如果我没有过错就不用返还原物了吗?其实这个问题很好解决,适用物上请求权就可以解决了。在德国法上,比如在一个普通的侵权行为中,我没过错就没有责任,当然就不负返还原物的责任,但是你仍然要返还,这时就是物权法在起作用了,这就涉及到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竞合,这在实践中就可以解决问题,我们要做的就是一个选择的问题。 李云波(扬州大学法学院博士): 我主要讨论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的本位问题,我们知道,侵权责任法就是寻求对他人行为自由和安全的一种平衡,一定时期内,法律不能人们的行为限制过严,不然就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在社会发展以后人们对安全的要求提高,可能对行为的限制会严。我自己界定的侵权责任法有两种本位,一种就是以侵害人为本位,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不会随便定为侵权责任,另一种就是以受害人为本位,着重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我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来源就是对受害人的救济要求,在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中,其本位在从侵害人的一端逐渐滑向受害人的一端,着是我的一个猜想不知是否正确。还有就是关于这部法的名称问题,到底是侵权责任法还是侵权行为法或其他的什么法,我想这个问题也和侵权责任法的本位有关系。据我考察,在20世纪初,叫侵权行为法,重点在于规制行为人的行为,通过将侵权行为类型化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现在我们叫侵权责任法,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我注意到北欧叫损害赔偿法,他们就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我们知道,北欧国家更注重对人的福利人的权利的保护,这是我的一个猜想,谢谢。 熊敏瑞(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我首先讲一下昨天段匡老师讲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段老师讲到应增加“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我认为这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因为我在法院作实务的时候,法官就认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就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后来我考虑了一下就是他认为权益是权利和利益的结合,而有些潜在的利益是应该受法律的保护有些利益不是。比如排队吃饭,如果我插队就损害了在我后面的人的顺序利益,那么这种利益是不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呢,我认为不是的,这或许就是昨天段老师谈到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他限定的是利益而不是权利。但我还是赞同刘士国老师的说法,就是侵权责任法不是确权法,我们在生活中的一些潜在的利益立法者确实没有预见到,那是不是就不受保护了呢?我认为不是的。但进一步考虑,就是关于立法者、司法者和我们普通百姓的预见能力的对比问题。我们说连立法者都没预见潜在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严格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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