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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车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分期付款车主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范爱东   [案情]   原告赵某某于2003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大货车,按照赵某某与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在赵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广迪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2007年1月1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同母异父)刘某某驾该车为被告周某某去牡丹江运输啤酒途中翻车,刘某某弃车去向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一起将车从肇事地点开回东方红,放在被告的园子内。几天后原告赵某某去被告周某某家开车准备修车,被告以原告赵某某的弟弟欠其货款为由拒不给付车辆。赵某某以周某某非法扣押车辆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书中明确规定,赵某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广迪运输公司不予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赵某某不具有争议车输的所有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无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其弟刘某某都具有要求返还车辆的权利。刘某某是该车的控制和占有人,应追加刘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具有车辆运行控制权和运行受益权。所以,原告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总是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担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精神,虽然原告赵某某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龙江县广迪公司购买的车辆未办理登记,但我国现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登记后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与龙江县广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效。并且合同中也明确规定原告赵某某具有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收。所以,原告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赵某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主体适格。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期待侵权责任法破解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寇明国   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能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精神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则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仅如此,即使受害人在刑案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也不会予以受理。   这一备受诟病的法律规定,其恶劣效果显而易见。不仅是那些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加严重的的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比普通侵权更轻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刑案受害人由于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加上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其精神悲怆和肉体痛苦往往伴随终身,挥之不去,往往引发受害人长期、重复信访甚至受害人犯罪等新问题。   近年来,学者和民众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关于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修法呼声不断,对此问题,已渐形成社会共识。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刑案受害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刑案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通过《侵权责任法》破解目前刑事案件中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司法规则成为可能。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基于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权益以及全面、正确处理案件等考虑,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具有附属性,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把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求偿范围限制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之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把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求偿权明确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于是刑事受害人尤其是致使人身损害、残疾或死亡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寄希望于另行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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