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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行使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二、理论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不同理解 《合同法》施行后,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1、/info/minshang/danbao/lz/ \t _blank留置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对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一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留置财产的范围限于动产,不利于保护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在第286条中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就有权启动留置权的行使程序。但是,留置权一般是发生承揽合同中,且根据民法原理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是不动产,故不应作为留置权的标的。况且,留置权是法定的,不存在约定的留置权,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能创设留置权,故绝大部分专家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2、法定抵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要判断《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必须考虑其立法背景,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这是梁慧星教授的意见。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实际上是指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工程款的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属法定担保物权,它的设定是基于《合同法》第286条的直接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工程所有权属于建设人的,建设人未按约定支付建设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承建人对建设的工程享有法定抵押权。 3、法定优先权或优先权说。《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从法律上第一次确立了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这种法定优先权实际上是指承揽人的法定优先权。这条是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根据承包人享有的工程债权的性质,直接赋予承包人优先权。合同法通过优先权的制度,为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法定抵押权与优先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在我国将《合同法》第286条解释为优先权更为合适,解决了法定抵押权说中不好处理抵押物的登记公示问题,而且在我国也是有充足法律根据的。《合同法》赋予承包人以优先权无疑是科学合理的。因为,留置权首先不能成立,第一,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占有标的物,因为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发包人。同时,法定抵押权也不能成立,因为:第一,依照《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承包人没有登记就不能取得抵押权;第二,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发包人为取得贷款往往已就建设工程设定了抵押权,在这种情形下,两个抵押权的优先性难以确定。因为,从时间上说,银行抵押权往往成立在先;而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性质上说,承包人的抵押权又应当优先于银行抵押权,所以应当赋予承包人以优先权。 4、综合说。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拍卖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权,是无可置疑的。从立法技术角度看,这一法定担保权可以表现为优先权(先取特权),也可以表现为留置权,也可以表现为法定抵押权。从国外立法经验看,不论名称如何,这一法定担保权受偿顺序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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