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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中扣除款项的举证责任分担

建设工程结算中扣除款项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建设方代承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款项的,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如果承包方主张已经扣除了建设方代其支付的工程费用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2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心怡公司就其投资兴建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贤江村地段的四栋物流仓库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与高锡洪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008年12月16日,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心怡公司及高锡洪,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以(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判决心怡公司及高锡洪连带支付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9922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99222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心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心怡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给高锡洪的工程款二审法院未有最后判决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1年3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心怡公司支付给高锡洪的工程款只有2300000元,尚欠高锡洪工程款5500000元。关于该工程的质量及赔偿问题,心怡公司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庭审中,高锡洪表示,心怡公司代支付的工资款84217.28元已在2008年8月22日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故不存在再行扣减的问题,至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该案中高锡洪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故不同意心怡公司扣减意见。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锡洪与心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高锡洪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双方在工程停工后对完成的工程已进行结算,依照双方的结算书,心怡公司应支付高锡洪工程款7800000元。现心怡公司只支付了2300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00元未支付,高锡洪要求心怡公司支付余款5500000元及自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心怡公司2008年8月20日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双方在2008年8月22日进行工程总结算,心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中未扣除上述代支付工资款84217.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的3299222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中高锡洪也是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与高锡洪承担连带责任),现心怡公司明确表示其实际并未支付上述3299222元工程款给东莞市力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此,心怡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笔款项的抗辩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心怡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调处。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55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高锡洪;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心怡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代付工人工资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是否扣除84217.28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结算书载明结算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应理解为施工工程价值,未包含扣除其他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已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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