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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实现 2006年8月27日,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尚没有废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大量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的有关企业破产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也没有清理或废止。目前,中国正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通过和调研我们发现,新制度的引入和原有规定较大调整,司法标准难以把握,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加大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难以把握,维稳压力进一步加大。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劳动债权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这就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企业主要财产上均设有物权担保时,仍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的现象。劳动债权在我国破产法制订过程中争议的问题。,。特别是金融危机引起的企业破产案件,往往与供货商、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追讨货款、工资等纠纷夹杂在一起,不少农民工采取到政府上访、甚至哄抢企业财产等要求解决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如果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则不能满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样,但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优先权。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只是将优先权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的效力,德国民法认为,某些特种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种债权并没有改变其债权的性质。 ①笔者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优先权的取得并无交付或登记等公示形式,从而其对抗效力不及一般物权,进而影响到其排他效力。因此,未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不应当有物权效力的,但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2.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对于经公示的优先权来说,也就将交易的风险公示于众,具有了排他性,具有了物权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优先受偿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以及追及效力等。这是权利普遍性原理的必然要求。此时,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优先权就具有了担保物权功能,应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劳动债权是一种优先权,也具有上述性质,一般劳动债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经公示的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国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对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没有争议的。,我国已经将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加以规定。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这一规定对于政策性破产以外的破产企业并不适用。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此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确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主要是因为,一般而言,普通职工只能被动接受企业破产或不破产的事实,在企业破产清算情况下其债权应尽量得到照顾。目前从破产企业中的财产状况看,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很少,如果担保物权优先,则职工劳动债权显然无法获得足够清偿。在现阶段拖欠职工劳动债权依然严重的情况下,上述做法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劳动债权落后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立法考量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基本。劳动债权只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它并非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而只是对整个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分配的权利不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效力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的趋势赋予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要由管理人来执行担保物的拍卖、变卖。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劳动债权虽具有优先权,但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可能了解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抵押权需要经过公示而设定、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担保物权不能保障债权,当事人欠缺对交易的安全感,他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向被裁减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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