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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垫资公司】有关钢材行业垫资加价、仓储加价、共同诉讼的问题
【钢材垫资公司】有关钢材行业垫资加价、仓储加价、共同诉讼的问题
申诉人四川x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达X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川民再终第20号)
要点目录
(一)本案不能共同诉讼·································5-7
一、达X公司与王某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与x羽形成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合同主要内容不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二、达X公司与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混同也应当选择对x羽公司有利的“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的合同适用。
(二)本案实际履行的交货方式系“供方送货,需方厂内交货”·················································· 7-12
一、达X公司与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x羽公司交付过货权凭证,《物资发货单》不是货权凭证,不能提货。
二、达X所谓“x羽委托达X运输、加工”与其自称“x羽委托512、山川运输、加工”自相矛盾;且与在运输加工过程中达X与王某实际行使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的事实截然相反。
三、达X公司与x羽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以x羽入库单”结算;会议记录、达X公司《报价单》等书面证据也明确了双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
四、王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和x羽公司向达X公司支付运杂费等事实也印证了达X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
五、达X公司再审辩称“现货系送货方式、期货系自提方式”,而其提供的交货单证流转过程却没有区别,且其主张与两种合同方式不能匹配。
(三)对于1318吨货物,作为卖方的达X公司与王某既未交付标的物,也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x羽公司,已经违反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13-16
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代理意见第(二)项已经阐明达X公司与王某并未交付任一货权凭证与x羽公司,而达X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能够将名下货物作为反担保的质押物质押的事实则明确证明库存于512的货物所有权一直在达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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