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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文书检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1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塘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彭莲花,该公司顾问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 华雷,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渠道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西八间房万红西街2号燕东商务大厦D206。 法定代表人赵希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代,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项目总监,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 上海企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企垠技术公司)诉北京泰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泰天技术公司)及泰天技术公司反诉企垠技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企垠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松、陆华雷,泰天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王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垠技术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泰天技术公司签订《Oracle ERP 顾问服务合约》,约定由我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简称泰安商行)提供导入Oracle EBS的顾问服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阶段付款,具体如下:第一阶段的 付款时间为签订合约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2万元;第二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完成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2万元;第三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的系统设置完成并投入生产试运行后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8万元; 第四阶段的付款时间为绩效管理模组需求分析及其解决方案提供后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12万元;第五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基础财务管理系统通过上线后的第一个月结的10日内,付款数额为6万元。且双方约定如果泰天技术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则每延迟一天,泰天技术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应收账款的1%作为滞纳金,直到款项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天技术公司并未按照上述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具体表现为:在约定的第一、二、三、五付款阶段均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第三、五阶段尚分别欠4万元、1万元未支付;第四阶段的12万元尚未支付。泰天技术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故我公司要求泰天技术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0万元。 泰天技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二、三、五阶段的付款,总计为48万元,不存在迟延的情况。因企垠技术公司未完成第四阶段的工作任务,故我公司未支付该阶段的款项。因此不同意企垠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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