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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和辐射放射源管理的相关知识.docVIP

《危险废物和辐射放射源管理的相关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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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和辐射放射源管理的相关知识

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知识 一、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法律体系及其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固废法 环保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标准 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 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专门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废酸罐贮存废碱液等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事故池、围堰、车载防渗、防火、防爆器材等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清洁生产促进法》:必须采取清洁的生产工艺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是一类特殊的危险废物,《条例》就是对这类危险废物管理的特殊规定,细化,补充《固体法》。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强调固体废物产生企业和处置企业的强制性义务,即对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审批和“三同时”验收的具体要求,是对《环评法》的一种补充说明。 强调一下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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