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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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徐金琪 日期:10-03-09 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房地产开发中普通的存在,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很大,往往是有地的一方缺少资金,而资金充裕的一方又由于无地或者无项目,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房地产资金投入很大,开发周期较长,合资、合作的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如资金问题、相关手续问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纠纷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的合资、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上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也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确认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体处理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有关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下文重点阐述。而第(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冠以“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是属于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法律问题。 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要谈及两个方面,第一、此类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第二、此类合同的内在的本质特性是什么。 先谈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分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该法的分类中无法归属。法学理论界对此类合同的属性有多种看法:有的说属于承揽契约,把合建的房屋归属出土地方的部分看成是出资方承揽的定作物,把出资方所得合建房屋的部分看成是出土地方所付的报酬。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只要不是违禁物,该合同无须有关部门审批即可有效,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这是其一,其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担定作物的灭失风险,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的项目是按 约承担责任。有的说属于互易契约,认为合资、合作的双方分别出资和出地,也相应获取所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合同中,除赠与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关系都是互易的,因此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属互易契约没有表述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本身特有的属性。 有的说属于联营契约,出地方和出资方联合经营,共同完成房地产的开发,按约取得各自的利益。 笔者认为:联营契约的很多特征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联营契约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出地方可以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与联营契约有区别。有的说属于合伙契约,认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笔者认为:合伙法律关系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双方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出资承建方如因该工程有债务,债权人是不能向出地方主张该债务,应由出资承建方承担债务。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属性归类还有其它的说法,如折中说、混合说,不定说,等等。折中说和混合说是把某两类合同中符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属性部分折中和混合起来。如买卖与承揽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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