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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要式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要式合同
租赁合同双方应注意事项
作者: 时间:2011-03-23 查看(806) 评论(0)
租赁合同双方应注意事项
甲方(出租方)应注意事项:
1.租赁物
2.承租人
3.租赁期限
4.租金
5.租赁物维修与保养
6.违约责任
乙方(承租人)应注意事项:
1.出租人资格
2.租赁物
3.合同形式
4.合同内容
5.租赁期限
6.租金
7.转租
8.违约责任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现实生活中租赁合同的种类主要有财产租赁合同、商品房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船舶租赁合同、柜台租赁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等等。
根据一般的说法,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
租赁合同的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履行特定行为,故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规定或者按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因而是有偿合同;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均须支付一定的代价,出租人以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取得租金,承租人以交付租金而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对价性,因而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
2、租赁合同是转移对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以承租人一方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并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因而租赁合同仅仅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并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使它区别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所以,出租人在与承租人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将房屋交由承租人居
住,即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在租赁期间交由承租人行使。
3、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虽然在215条中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不是认定租赁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是作为不要式合同为一般情形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法律或者法规对某些租赁合同作出需要特殊形式的规定,如房屋租赁合同其订立、变更、终止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甚至要求登记。
4、租赁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因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必须把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因此租赁物只能是特定非消耗物,这一特征使之与消费借贷区别开来。
二、租赁合同的期限
租赁合同的期限原则上由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然而,为了防止租赁期限过长,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拘束的状况长期不能改变,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发挥财产的效用,《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这样规定就给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限届满之后有补充、调整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若20年租赁期满,当事人双方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并不终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这种状况是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租赁合同,当事人可再订租赁期限为20年的合同,这是合同的“约定更新”。
三、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将租赁物移交承租人使用、收益。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二)承租人的义务
1、按约定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刭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妥善保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或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或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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