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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借款但参与公司理的应认定为投资

【裁判耍旨】  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依法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庆龙。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延美、李文彬(系李延美之夫)。  第三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延美,院长。  2011年6月2日,原告宋庆龙(丙方)与被告李延美(甲方)及案外人张新权(乙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实际共出资88.8万元,张新权实际共出资346.32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宋庆龙与张新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新权把对李延美享有的346.22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宋庆龙诉称,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述出资“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实际上是原告及张新权对被告李延美的借款。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宋庆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延美、李文彬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35.1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  两被告辩称,原告宋庆龙及案外人张新权对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出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两者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有着本质区别。在本案中,原告宋庆龙向被告李延美及济南中医康复医院交付相关资金的行为,虽名为借款,但实为投资。理由如下:第一,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自相矛盾。(1)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中约定: “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乙方和丙方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运作和管理,甲方应按照借款年利率20%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利息。”可以说,第二条的约定与协议关于出资的约定内容是矛盾的。(2)按照该第二条约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 -14月原告宋庆龙才决定是否债转股,原告宋庆龙是否债转股尚处于未定状态,但在协议第五条“其他权利和义务”部分则有“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的内容。显然,以上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不一致。第二,医院章程及验资报告对原告张新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除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外,在康复医院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股东为李延美、张新权、宋庆龙三人,也可见三人为投资合作关系。第三,事实上,宋庆龙、张新权二人在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筹建过程中及建院初期,均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医院的筹建、运营和管理,是医院的管理者之一。这些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宋庆龙取走账目、决定以车抵债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证明。  济南中院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宋庆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宋庆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借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出资纠纷,但未进行释明,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投资合计435.12万元,除去98万元注册资本的投资以外,其余337.12万元的投资属于对股东的负债,济南中医康复医院负有偿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与投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名称即为“项目投资合作”,但在第一条约定了出资数额和分别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后,又在第二条约定“项目运作第一年,乙方和丙方以对甲方借款的形式存在项目运作之中,甲方单独承担共同投资的风险”,两者显然是矛盾的。同时,第二条还约定“乙方和丙方有权利决定在项目正式开始(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正式开业之日)的第13 -14月是否债转股”,这与第五条“在项目成立并进入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的约定相矛盾。事实上,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济南中医康复医院的经营管理。另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复医院系按章程成立,所有款项均已投资医院的实际经营。综上,上诉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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