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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管辖
租赁合同管辖
篇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内容摘要] 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诉讼,不应一概划为专属管辖,应有所区分。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则上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对待,应允许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诉讼管辖自主作出安排。
a公司在b地设有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租用b地某单位的房屋若干间作为办公之用。后履约当中因房屋瑕疵与租金给付发生纠纷,某单位诉至b地出租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有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应由a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b地一审法院裁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此案属专属管辖;a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b地上一级人民法院,b地上一级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这样b地初审法院就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a公司希望通过约定管辖方法避开地方保护的目的落空。
问题:b地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由来。
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所有不动产涉及到的纠纷,全部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就是《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是并非所全不动产纠纷皆属专属管辖,其中仅就不动产物权之诉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他因不动产牵连发生的纠纷,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按《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安排。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不动产纠纷是个大的概念,不动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三种物(动产、不动产、特定权利)的形态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因其归属利用产生的纠纷形形色色,大量存在,其中既有可能涉及物权之诉,也有可能涉及债权之诉,而债权诉讼并不直接以不动产上的物权归属为诉讼标的,因此不能因纠纷涉及到不动产,就不问理由地全部划归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样处理,那么许多案件就会成为专属管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优先实施一般地域管辖会形成冲突,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次,涉外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涉及到国家主权和领土问题,因此一般都行使专属管辖权,但在国内不动产纠纷中,并不涉及这个因素;第三,国内不动产专属管辖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但有些时候因不动产纠纷产生的诉讼,原告或被告并不一定与不动产所在地同属一地,由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不一定符合该目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的不动产作为专属管辖对待;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作出的《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指出:“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可见该批复并未明确表示房屋租赁纠纷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不能涉足,况且该批复至今有效。
具体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其本质是一种债权纠纷,不应按专属管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总共规定了361种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为其中的一种,明确地将其放在债权纠纷一节当中,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作为物权之诉处理。况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到的物权之争,无非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针对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当中,运用三个条款(第21条、23条、24条)专门作了限制性处理,核心内容有三:一是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是出租人将租凭房屋出卖给房屋共有人、本人近亲属、善意第三人,以及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履行了通知义务,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时,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弱化该项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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