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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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浅议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中文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进程,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是经过近三年来的具体实践操作,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不明、未明确赔偿原则、赔偿权利请求主体及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以及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不明等诸多问题,亟需在以后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精神损害赔偿 完善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这部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体现了公民私权利对国家公权力的正当制约,可谓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历史跨越和巨大进步。 新《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正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各地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操作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事项也开始逐渐出现、增多并得以解决。但,不可否认,由于当时立法技术不完善及出于当时立法背景的考虑,《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趋于简单化、原则化,留下了大量的法规空白,给各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及性质、赔偿原则、权利主体、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方面,《国家赔偿法》中都未予明确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由于没有明确法条的指引,在各地相关部门的具体操作中,相似的案情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决定有时会相差甚巨。通过三年多来的具体操作实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再次研究与解析,以期以后进一步的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国家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已得到大部分人的认同,且而关于国家赔偿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一问题已有很多人予以详细阐述,因此笔者对于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下文将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请求权利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等几个方面对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建构与完善进行探讨和论证。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性质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法学界的一个通说认为,所谓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但是,新《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和近三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定义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首先,定义中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国家不法行为”是否必要存在很大争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行使职权”作为受害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将“不法行为”这一前提条件删去。而现实实践中的操作也表明“不法行为”这一要求不仅没有必要,且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因为有很多国家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或其他权益,但并不一定真正属于“不法行为”或者说是很难认定为“不法行为”。如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很多案件,大部分都是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的,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审查案件方式的不同,个人认定案件标准、对证据要求的不同,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导致被告人要求国家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很难认定为是检察机关或是公安机关违法或不法职权行为,但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考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中的客观行为都应该表述为“侵权行为”而非“不法行为”。其次,关于定义中的请求权利主体,通说认为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而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也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但从实践操作出现的问题及更好地维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来看,显然应包括在内。至于具体理由,笔者会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再次,关于定义中的客体或对象而言,通说认为只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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