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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之联系

经营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之联系 主体一词是法学领域的常用词。所谓法律主体,指的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一方面,法律主体由法律规范确定;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的确定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不是确定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1].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一个还没有受到普遍关注和完全正式确立的法律主体――经营主体及其与法人制度的联系。   一、经营主体地位的确立   1、经营主体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虽然笔者只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找到了经营者含义的明确规定,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进步,“经营主体”或“经营者”之类的词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法律法规当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未有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外延及内涵,但就其通篇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实际上就是消费者的相对人,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体。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可以看出经营主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一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参与者。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中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法律的视野中,只要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是经营者,并且法人是经营者的一种。   由此可以总结出:经营主体是指为实现营利,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经营主体的特征   (1)经营主体是主体,并且是经济法主体。尽管理论界对于经营者是否是法律主体存在分歧,但法律文件中予以采用毕竟说明了立法机关对该类主体称谓的肯定态度。[2]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经营主体首先满足的是主体性。它要么是不可分割的个体(个人),要么是紧密而稳定的团体。而它与其他法律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成立的标准、关注的重点不一样。比如,民法上讲的法人,注重的是其作为一个主体的平等和有限责任,而当法人作为经营主体时,看的是它是否具备经济法上的资格与职能。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这种资格与职能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场合是可以具体化的。例如,民法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只是注意到了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忽略了商业银行利用贷款、利率等手段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而经济法看重的正是这种职能。   (2)经营主体须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可以是个体经营者,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法人和公司;经营者可以是财产所有者、使用者、收益者,也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中介组织等等。[3]它可以有许多身份,但只有它进入经济法调整的领域、进行经济法律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地参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它才是经营主体。也就是说,营利性是经营主体的根本特性。   (3)经营主体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所谓“一定的独立性”,首先指的是其在经济上拥有自主经营和发展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其次还包含着该主体与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一定的独立性”并不是绝对的独立性,并不是要求经营主体完全不受任何其他主体的制约。只要一个主体能够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可以进入市场开展生产经营与公平竞争活动,它就具备了经营主体所必需的独立性。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主体地位   (1)商业银行是经营主体。有学者将商业银行等定义为“企业性社会中间层”类的经济法主体,认为它不同于一般企业,其经营的商品是货币以及与货币相关的服务,具有中介性、公共性以及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的民间性。[4] 但商业银行的目标仍然是通过从事中介服务来追求利润,《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这说明商业银行其本身的就是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主体,只是它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和发挥的作用要有别于其他的经营主体,但这并不能够成为排除其经营主体身份的理由。只能说商业银行是比较特殊的经营主体。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也是经营主体。首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有自己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的稳定的集合体,当然的收到经济法的调整,它是经济法主体。其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同其总行一样,也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法主体。再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各分支机构都依法有着与其经营规模、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储备,可以管理自己的人事、财务、物资,在在总行授权范围内自主地、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还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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