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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制度初论
关键词: 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私人秩序
内容提要: 股东协议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现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已对其有所规定。股东协议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对构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保护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股东自治仍然主要体现为章程自治,立法存在疏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必要正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股东协议,对股东协议制度作出规定,并引导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协议确立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
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它通过自行创设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虽然股东协议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颇为常见,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协议制度并未作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亦付阙如。鉴此,笔者拟对股东协议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个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股东协议制度的源流和功能
(一)股东协议制度的源流
股东协议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美国法对股东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限制最后又复而肯定的演变过程。
19世纪末期的美国普通法完全承认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当时,美国普通法普遍规定股东能够共同做他们个人所能够做的事。这样,股东也就能够订立协调表决权行使的协议。[1]19世纪中叶以后的一些案例扩展了这个原则,允许股东订立涉及公司管理的协议,认可公司原始股东订立的协议的效力。[2]例如,在1871年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裁决的“福尔兹诉耶茨案”(Faulds v. Yates)[3]中,法院支持一家煤炭公司的股东之间订立的选择公司经理和管理者的协议。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声称,由于不存在对少数股东的欺诈或损害,因此,当事人之间合作选任经理的行为并不能被合理地定性为对其他股东的不诚实或侵犯,或者是对公共政策的违背。[4]
然而,司法机关对股东协议的自由放任态度在1890年发生了重大改变。18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韦斯特诉卡姆登案”(West v. Camden)。[5]该案涉及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的多数股东与公司副董事长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中,多数股东承诺保证副董事长受雇于公司。法院认为,该协议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理由是:董事或经理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义务,此协议如予以执行将迫使董事违反这些义务。[6]该判例所形成的一般规则后来被表述为:“如果董事与公司外部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影响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正式行为的倾向,而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那么这种合同将是无效的”。[7]自该案的判决作出后,美国法院开始对股东协议持怀疑态度,并限制股东协议的适用范围。1918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曼森诉柯蒂兹案”(Manson v. Curtis)[8]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该案涉及一份允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该案的案情是,当公司设立时原告与其他几个股东商定,其应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并参与公司的经营,但在习惯性的争吵后,被告违背承诺解雇原告并拒绝选举其为董事。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因而应为无效。法院同意被告的答辩,认为协议中涉及集中表决权选举董事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协议承诺原告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容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的规定。在“曼森诉柯蒂兹案”后,同样是由纽约州上诉法院裁决的“麦奎德诉斯托纳姆案”(McQuade v. Stoneham)[9]则走得更远。在该案中,法院拒绝强制执行纽约巨人橄榄球队的一份股东协议。根据该协议,公司任命作为少数股东的原告为公司财务经理,并决定给予固定的薪酬。协议规定,如果没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原告的薪酬不能变化。但是,最后被告还是违反协议将原告解雇了。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排除董事会变更经理、薪酬或公司政策或延聘个人任职的合同是非法和无效的,因为它侵犯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麦奎德诉斯托纳姆案”裁决出来后仅过两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克拉克诉道奇案”(Clark v.Dodge)[10]中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公司的一份股东协议。这份协议赋予少数股东持续在公司中任职,并以公司净收入的1/4作为其薪酬或者股利的权利。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虽然该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这种违反是很轻微的,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没有对任何人构成损害。后来,在著名的“加勒诉加勒案”(Galler v. Galler)[11]中,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一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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