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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程序和设置

法院调解的程序和设置 一、一审程序中的调解一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庭前调解的条件法律关系明确 事实清楚 双方同意调解 庭前调解以下三: 立案阶段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此即表示,对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并同意调解的,可立即进入调解。在此阶段调解,可更大限度节约审判资源。 该阶段的调解,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有两种方式直接进入庭前调解: 是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调解的; 是由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 由于该阶段以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处置自己权利为原则,所以,为避免手续过于简单留下隐患,在解决案件时,要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主持调解的法官及书记员的名单,并详细交待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详细询问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审查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繁简分流中的简易阶段 对在立案后答辩期满前,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难易程度进行分工,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交专门简易审理组织或审理人员在收到案件后,初步审查,在开庭前调解。婚姻家庭类纠纷。如: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理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劳务、宅基地和相邻关系以及合伙纠纷等。因为这类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 诉讼标的额较小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不仅可以缩短其受损的时间,而且便于双方实际履行协议。 庭前证据交换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证据交换是承办法官主持,并由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以及对异议的证据的原件核对,听取异议内容的陈述,故在该程序结束之后,承办法官即可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证据的真伪和效力,以及解决的途径,形成初步方案。而各方面当事人也能通过对证据的交换、核对,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产生清晰的概念,为了避免损失的延续和扩大,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审判人员可以有的放矢地消除隔阂,抓住焦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进入证据交换阶段的案件,一般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故该案件多数情况下已进入了普通程序,如果经调解终结此案,不但简化了审理,缩短了办案周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节约了法院的人力资源。 二庭审中的调解 庭审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院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它可贯穿于开庭审理的各个诉讼阶段。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继续发挥调解的功能,对可能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即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径行判决的,仍应采取“箭在弦上,引而不发”的方法,力争调解结案,以求由当事人自己作主,彻底化解当事人纷争,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三庭审后的调解 对于通过庭审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判决之前,审判法官可采取冷处理方法给当事人一段时间考虑利害得失,并应掌握火候,及时做细致的思想工作,促成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或由审判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为调解创造条件。如果此时当事人拒绝进行调解,或无调解基础,法院即应终止调解,及时做出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 (一)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相应地,在调解时也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书记员、陪审员一人主持,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合议庭主持调解 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外,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均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在调解上述案件时,应当由负责审理的合议庭主持。有时,虽然可以由合议庭授权其中的一个审判员进行调解,但是制作调解书时,应当签署全体合议庭成员的名字。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他的亲友以及基层组织等。这些单位、基层组织的干部以及当事人的亲友长期和当事人生活在一起,他们对调解工作的介入,必将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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