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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永辉等与刘子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莫永辉等与刘子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永辉。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江。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诚。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永辉、华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子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钟斯宁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永辉、华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刘子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子诚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19日,刘子诚作为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的投资人,代表该大厦与莫永辉、华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将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面积为2698㎡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30万元转让给莫永辉、华江(其中的190万元由莫永辉、华江代还案外人方奕善在雷州信用社借款),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协助将其工商执照法人代表变更给莫永辉、华江。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11月18日,刘子诚与莫永辉签订《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办妥了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全部股权转让过户变更手续。2009年3月20日,刘子诚与莫永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08年6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莫永辉、华江已付50万元定金给刘子诚,并前后共付了280万元(其中190万元不是现金支付,而是承担雷州信用社的贷款债务及责任),双方同意在转让款尾数中扣除25万元,作为莫永辉、华江放弃案外人曾美华仍占28㎡土地的补偿款等。2009年6月19日,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等进行结算,并在签订的《结算书》中确认,现莫永辉已全部结清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土地转让款430万元,土地完全归莫永辉、华江所有。2011年10月28日,涉案土地的上一手转让人方奕善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刘子诚就本案所涉土地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以及同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和同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刘子诚与方奕善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以上事实,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以本案所涉土地上一手转让合同为权利基础,由于上一手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已经不能履行,必须导致本案有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为此,特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及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莫永辉、华江将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全部股权返还给刘子诚,并协助刘子诚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办妥股权(投资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3、判令莫永辉、华江将其持有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关于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位于霞山区乐山西路土地闲置认定的复函》返交给刘子诚。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莫永辉、华江共同承担。   莫永辉、华江辩称:对刘子诚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意见。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刘子诚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刘子诚承担。刘子诚、莫永辉、华江签订合同经结算,刘子诚在2009年6月19日已收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430万元,合同解除后,刘子诚应退还430万元给莫永辉、华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莫永辉、华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甲方)与华江、莫永辉(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面积为2698㎡土地的使用权以430万元转让给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付50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即清还以前欠雷州信用社贷款,取回被抵押的土地证,随后到法院办妥该土地解封,在变更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法人代表手续前和交土地证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当即一次性交齐350万元转让款给甲方,甲方交土地给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同年11月18日,刘子诚(甲方)与莫永辉(乙方)签订《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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