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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买卖合同形式借款
以虚假买卖合同形式借款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协议签订当
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2008年8月8日,某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某恒公司故请求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7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2份代理采购协议,1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豫玉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对于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鉴于本案实际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应由科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豫玉某公司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款。
查某莉辩称:三份合同是企业间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拆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某恒公司向谁支付款项,应由谁返还。合同无效,代理条款也无效,代理费28万元还要扣除6个月利息,即使代理费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有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查某莉不承担担保责任。代理采购协议的第7条未明确为谁担保,且法律没有“无限责任担保”该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某恒公司针对查某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某公司辩称:本案交易的实质并非某恒公司所称的委托或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出资方是某恒公司,融资期为84天,融资回报则为两份合同的差价96万余元。因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贸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某恒公司主张的除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供方某恒公司与需方豫玉某公司、担保方查某莉签订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订购科某公司镀锌钢卷,数量4490吨,单价(含税)7800元,含税总金额3502.2万元;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 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0.8%(含税)收取代理费;豫玉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总货款的43%,计约1500万元给某恒公司,作为豫玉某公司购货保证金,出货时豫玉某公司交齐余款后提货,保证金用于最后一笔货款;在收到豫玉某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某恒公司履行 KH08SC070101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给科某公司;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期87 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等。科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某恒公司出具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
签订了编号为KH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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