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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是“对西方的主流文化提出挑战,对各种本土文化持一种宽容乃至欣赏的态度,主张文化多元,反对文化霸权,特别认可非主流文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它认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犯法或者对政府权威的违犯,而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犯罪行为生成了其使一切复原的社会义务,司法介入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会寻求更好地弥补、协调和安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所以刑事和解的最大功能应是确保伤害被修复。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刑事和解不应被视为是与报应性司法或康复性司法相对抗的,反之,刑事和解是糅合了报应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的诸多因素,并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观点(社区责任的提出等)。因为刑事和解并非是对刑罚的完全否认,反而认为犯罪人不仅应该为被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将其扩展到社区领域。“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英国哲学家葛德文就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而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弊端。
二、引入刑事和解的必然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缺陷
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
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的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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