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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公司的含义——从公司层次性角度研究

论国有公司的含义——从公司层次性角度研究 邹爱华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 王然然 湖北大学     关键词: 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所有权/国有股权/国有资产/国有公司   内容提要: 《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理论相矛盾,且含义模糊,导致学者们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种观点虽各有所长却都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国有公司是一个与国家相区别的独立的主体。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国有公司界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首次利用经营性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第一层次的公司,根据该定义有利于国家规避无限连带责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有公司经营管理人才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和有效地贯彻实施刑法。   进入改革开放阶段后,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经历了利改税、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三个阶段。随着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进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阶段,许多传统的国有企业改建成了国有公司,“国有公司”的提法在法律法规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但到目前为止,法律对国有公司尚无明确的界定。在目前,学者一般是从国有资本在公司中所占比例的多少这个角度来在界定国有公司,大多数学者采用的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P7-8)这和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具体的国情,对国有公司中国有资本所占比例的要求是不同的。(P 11-13)如韩国 采用的是绝对控股说。韩国1984年颁行的《国有企业管理法》第2条明文规定,国有企业包括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P293-294)而德国和美国采用相对控股说。德国财政统计上将公共机构(联邦、州、镇等各级政府)拥有资本或多数投票权的企业划为公共企业,把政府参股达25%以上,其他股东均为小股东的大企业,视为国有企业。(P23)美国1935年颁布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规定,当国有资本在一个公司中占到10%的时候,该公司就可以称为国有公司(P294)但目前鲜见从层次性角度来界定国有公司的研究成果。西方学者一般将国有公司界定为第一层次的公司,即国家首次利用国有资产出资成立的公司是国有公司,受公法规制,而国有公司出资建立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受私法规制。(P153)但是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导致我国国有公司的层次性没有止尽,不利于我们清晰地界定国有公司,从而有效地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公司法》的矛盾性规定导致国有公司含义无法清晰地界定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以及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权利的划分规定存在矛盾,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中,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条规定有以下几点问题:第一、采用法人财产权这一界定不明的概念,使得一项权利在同一法律制度下出现不同的理解(P353),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便;第二、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显然是为了刻意保护国有资产,反映了对国有资产变成股权后能否受到有效保护的怀疑。这一规定有悖于公司拥有自己独立财产这一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上已基本成定论的共识,使得公司对自己独立财产的支配名存实亡,这是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否定,是极为不妥的。第三、毫不怀疑地坚持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则过分强调了法律的政治属性,而混淆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概念。所有权和所有制二者无法等同,也不能简单的一一对应,否则就是将原本应平等的权利关系贴上身份法的标签。   由于以上矛盾性规定,造成国有公司含义长期无法清晰地界定。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所有权依然属于国家,当公司再投资成立子公司时,投入到子公司中的财产所有权也应当属于国家,这样子公司也应当是国有公司,依此类推,以后再成立的孙公司、重孙公司等等就都属于国有公司了。新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就是这样理解国有公司的含义和外延的。该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即向其他公司投资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即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立的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实践中也是这样理解国有公司的含义及其外延的。由其颁布的清产核资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三条指出“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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