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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盛俐伶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胎儿 民法 权益 一、引言 关于胎儿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似乎是本世纪初才为学术界所关注。本人对于这方面也有一些切身的体会。作为一名接受过高等教育的80后来说,深知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都是基本国策,在经历受孕之初到现在也切身的体会到这方面法律保护的薄弱。医生在一段时间的B超或者血检之后,根据的检验报告开始断定胎儿的质量的优劣,稍微不好一些或者某段时间比较不好,医生就会建议或者安排相应的人流或引产手术。作为初为人母的本人,显得无助,首先知道不能为国家添负担烦恼;其次又为不能用合理的手段保护胎儿忧伤。 (一)权利能力概念 权利能力制度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①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②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二)胎儿的概念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因此民法不能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怎样界定胎儿这个法律概念?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因此,他不会因为不法行为中获得赔偿。”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侵权法也开始逐渐重新认识胚胎的法律地位。1946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Bonbrest v. Kotz一案中最早承认了自然人得就其在胎儿期间所收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任何人都是经过胎儿期间才可能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对于胎儿,“只因其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③在自然人出生之前,也客观地存在某些人身利益,对这些人身利益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并且胎儿期间,“不仅未来的利益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④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 (一)对胎儿的直接侵权 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途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和黄某、张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同等责任。贾某伤害为十级伤残,她认为,出车祸后自己吃了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 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最为普遍,如上例中的医院医护人员。对于该类人的侵权主体资格并无争议。 2、胎儿父亲的侵权主体资格。对于胎儿的父亲能否成为侵权的主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一说认为父亲不能够成为对胎儿的侵权主体,如英美法系出现了对出生后的孩子赋予向父亲请求赔偿的判例⑤。胎儿的生命为父亲赋予,胎儿出生后也由父母抚养,给予胎儿对父亲的赔偿权似乎无现实意义。 3、母亲可否成为侵权主体。对于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是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般意义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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