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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陈华彬
中央财经大学
【摘要】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或曰法律构成,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总体来说,存在有一元论说、二元论说、三元论说。前二种学说及立法例均存在一定的缺陷,三元论说对于解决当今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纷争,将会大有裨益。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构成。毫无疑义,《物权法》第70条所采取的三元论立场符合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发展的潮流,应认为是一项先进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所有权;概念比较
我国《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正式承认了近现代民法上的这一重要制度,从而实现了与国际民事立法的接轨。《物权法》第六章共14个条文,自第70条至83条。其中,第70条为一概括性条文,是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构成,因而该条在全部14个条文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它是对第71条至83条进行解释的起点和依据。在比较法与学说史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或曰法律构成是什么,存在各种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对此加以梳理,并指明我国《物权法》第70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系采何种立场。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的诸学说分析
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关于何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学说与立法例上主要有“一元论说”(包括“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二元论说”、“新一元论说”及“三元论说”。
1一元论说。又称“一元主义”(monisme)或“一元论”(theorie unitaire, conception unitaire)。该说又可分为“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两种主张。
(1)专有权说。该说最早为法国民法学者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的规定时所提出。[1]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指区分所有权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享有的权利:专有所有权。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若干个单独的“个人所有权的堆积”[2]。及至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日本1962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制定,该说进一步得到日本学者的阐发,著名学者我妻荣在其《物权法》(民法讲义Ⅱ)中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其性质与一般所有权并无本质差异,但其使用、收益、处分受区分所有权的制约,且专有所有权与共用部分上成立的共有持分权紧密结为一体[3]。学者玉田弘毅认为,“称区分所有权者,谓在建筑物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4]。另在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刘得宽等亦持同样见解。史尚宽认为,“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谓之区分所有。其区分之各部分,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于此部分成立单独的所有权”[5]刘得宽在其所著的《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一书中也指出,区分所有建筑物得区分为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在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即为区分所有权[6]。
在实定法上,专有权说为立法所肯定,首先肇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建筑物的各楼层属于不同的所有人”的规定。而该条是直接承袭法国1561年欧塞尔(Auxerre)地方所编纂的习惯法第116条而来[7]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664条的这一规定,是《法国民法典》制定当时法国流行的思想极力倡导所有权的绝对性,强调对个人财产予以绝对保护的结果。[8]
在《法国民法典》第664条肯定专有权说后,及至1962年日本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专有权说又于实定法上获得承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区分所有权,系指以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为标的物而成立的所有权。另外,在中国台湾地区,其“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显然,此处所称“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也同样系采专有权说。
(2)共有权说。该说最早为法国学者普鲁东(Proudhon)与拉贝(labbe )在解释《法国民法典》第664条的规定时,针对前述法国学者的专有权说而提出的对立主张。该说以集团性、共同性为立论基础,将区分所有建筑物整体视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之共有。究其实质,是将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共有所有权加以理解和把握。[9]但是,该说未为法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法国民法典》第664条事实上也拒绝承认该说,而采专有权说。尽管如此,共有权说却并未因此而湮灭,其在日本得到了重要发展,受到一些学者的进一步阐发。
其一,加藤一郎指出,在分割区分所有建筑物而形成的专有部分上,只不过是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的排他性使用权。虽然专有部分实际上和“专用部分”相同,准用所有权的有关支配权能的规定,但它与普通所有权并不相同,即它必须受“共同所有”的制约,从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为共同所有的一种特殊形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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