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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采购中工程招标采购程序的构建

???论政府采购中工程招标采购程序的构建(上)? 【转载者注:这篇文章是从政府采购的角度看待工程招标的。请大家参考。其中色彩是本人在学习时自己加描的,仅供参考。对于文章中说到“招标文件”是“法律文件”的定性,本人有着不同意见。gzztitc】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作者:宋军?2010-04-08? 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已进行了十多年,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制度框架体系已基本建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人们对政府采购认识的逐渐提高,政府采购的规模不断扩大,其中工程采购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2008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5990.9亿元,工程类采购为2978.4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49.71%,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规模为4289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71.6%。所以,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对象、交易的主要方式以及政府采购规则的核心内容的工程招标采购,需要做适当的调整、完善与补充,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构建政府采购中工程招标采购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同时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从两法的规定看,对于政府采购中的工程招标采购,似乎对其采购程序规范得比较完整,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发现存在许多不足和冲突问题,且在工程的采购中,只能运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没有提及工程除招标方式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规定。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在两法的调整范围上认识不统一,对如何“适用”理解不一致。由于部门利益和人们认识上的差异,关于政府采购工程是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的范围,还是属于《招标投标法》调整的范围,对“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理解上的偏差,一直争论不休。其核心问题不外乎管理权问题、部门利益问题。当我们抛开既得利益就不难发现,无论从法理上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等理解,还是从字面理解,即属于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内的工程类的采购项目,如果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不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而采用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即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采购的,则不按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等进行,而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所以应理解为:在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环节上,执行《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招投标程序,其他环节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而并非政府采购工程采购属《招标投标法》调整的对象,两法所调整的对象清晰后,其管理权问题就一目了然。 两法的立法目标、侧重点和落脚点不一样,所以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就无法完全“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而《政府采购法》中所规定的国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等政策功能不可能通过《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来落实。 同一项目中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存在着两法调整的现象,这就有可能存在着乱作为和不作为的问题,使之无法无缝对接,给违法者有了可乘之机。由于一些采购项目为混合式或复合型的,既有工程、也有货物和服务,且有些工程与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预算基本等量,有些工程是为货物服务或建设的,有些货物是为工程服务而专门采购的等,可谓千差万别。按照国际惯例,对于混合式或复合型的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中同时包含货物、工程和服务等多个采购对象时,通常是以所占资金比重最大的对象的属性来确定项目属性,再依此来确定适用法规。由于我国存在着两法并存、“各归其主”的现象,则为,采购项目中的工程预算资金比重大则“适用”《招标投标法》,货物和服务预算资金比重大则“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这样就引出了三个问题: 其一,《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谁制定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方式的数额标准的权限,而工程类采购不管是否达到数额标准都得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其二,当采购项目中货物预算资金比重大、工程处从属地位,但工程的预算额绝对数却较大时,是否从属于货物采购而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或从属于服务采购而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当货物内的工程处于从属地位,其预算绝对额相对大时,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与货物分包进行采购。 ????其三,《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项目属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必须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所以,在《政府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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