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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

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 专 业:法律 作 者: 准考证号: 指导教师: 联系电话: 完成日期: 通信地址: 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 【摘要】对于我国现行的抚养制度并不是太完善,而且没有明确的提出抚养这一词概念。所以我国现行立法强调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只有母亲或者父亲一方单独抚养的孩子的,有碍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其合理性值得反思。在解决离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时, 应当摒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单亲抚养制度,显然偏重于父母的权利,而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为,只有母亲或者父亲一方单独抚养的孩子得到的爱是不完整的,有碍其身心健康发展。所以,在解决离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时,应当摒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用轮流抚养的方式来解决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养,更能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更为合理。所谓轮流抚养子女制度,即法院准予离婚的夫妻, 离婚后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子女与其共同居住期间,不相互支付子女所需的必要生活费,但是共同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和按比例或者共同承担因子女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正是基于此宗旨,主张离婚后双方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导入我国婚姻家庭法,建立婚姻家庭法体系内的离婚后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 当深入思考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影响时,我们必须认识到,造成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并非是父母离婚这一事实本身,而是在父母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是否到位,我们需要把问题的焦点集中在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上。许多未成年子女并不能很快适应生活结构的变化和周围环境的变化,他们需要父母对自己进行必要和妥善的照顾,需要与人沟通和交流。如徐安琪学者认为:“父母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重大影响包括经济生活水平下降、学业下降、行为出轨、心理问题等,这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包括父母的监护、直接抚养人的经济条件、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教育、学校和社会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态度和教育方式等。离婚本身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 监护即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教育及管理。法律要求父母承担培养、教育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职责。因此, 监护对于父母而言既是权利同时又是义务。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血缘关系, 父母离婚后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对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仍有管理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 一旦父母离婚, 不与子女居住的一方, 除了依法承担给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外, 同时仍然是该子女的监护人。这种固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父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而消灭。我国法律认为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发生改变,这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一致。从《民法通则意见》及《婚姻法》的精神看,离婚后父母双方享有共同抚养权,如《民法通则意见》第 21 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除对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或明显不利外”。《婚姻法》第 36 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父母离婚后处理与未成年子女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形成的一种血缘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不因人的意志而转移或消灭,即使在父母离婚后,他们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人。 (三) 我国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采用由一方直接抚养, 另一方支付一定抚养费并拥有相应的探望权的制度。然而从立法原意出发, 结合现行婚姻法的实施情况对这一制度予以审视, 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单亲抚养的弊端 首先,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然而, 如果双方的生活都比较困难,就容易导致离婚双方抚养子女权利义务失衡。比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生活本来就非常困难, 而另一方也属于低收入阶层并且每月能够给付的抚养费甚少, 这必然使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堪重负。其次,不少离婚的当事人重新起诉争夺对子女的抚养权, 原因就是不能忍受被判定与孩子分离的生活。再次, 家庭是子女生长的摇篮,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 子女的良好思想道德形成与否,知识丰富与否, 良好行为习惯养成与否, 生理和心理素质健康与否, 都与家庭环境和父母共同的关爱密不可分。但是,对于部分在父母离婚的单亲家庭环境中成长的未成年子女,往往因缺少父爱或者母爱, 而成为问题少年, 甚至卷入不良少年群体, 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2.抚养费的纠纷与争端 现行婚姻法规定, 对于抚养费用的多少, 依据的是离婚双方的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 甚至常常会出现离婚双方协议免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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