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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途径

论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设途径—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及变通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多民族国家,在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文、社会、经济的发展。1999年底,中央提出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其目的就在于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摆在面前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需要完善的法制作保障,这就要求推动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而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差异甚至矛盾,并越来越明显。如何平衡市场经济统一法制的要求与各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即着眼于从刑法学的角度来探讨我国刑法如何与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协调的问题。 一、刑法与民族习惯法的概述及关系 刑法是国家的一部重要法律,任何统治阶级都需要制定刑法来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秩序,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也不例外。不同的是,剥削阶级国家制定的刑法目的是惩罚他们所认为的犯罪,保护本阶级的利益;而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其所认为的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透过刑法制定的目的可以得出刑法是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简单的说:“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就民族习惯法而言,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叫规约、有的叫款约、有的叫古法、有的叫料条等等。而“习惯法”一词nbsp;,是近代西方法学、民族学等传入我国后采用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对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使劳动生产能够正常进行等方面都曾起过积极的作用。具体而言,民族习惯法是古代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约定的一种民族性、区域性的行为规范。一般来说,民族习惯法主要有以下特点:(1)诸法一体、民刑合一;(2)欠缺成文法规,不成体系;(3)司法人员多为民族内部的首领或有威望的老人;(4)司法程序遵循口传的惯例,具有一定的任意性;(5)限于本民族或相对有限的额村寨内。 民族习惯法是各民族发展过程中十分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对各民族的的历史进程有着重大影响。在经历了建国初期的民主改革和之后的社会主义建设,民族习惯法仍在整个民族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虽然目前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对接不尽如意,但当我们放眼过去、着眼现在,不难发现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并不是一气呵成的产物,而是伴随着民族习惯法的不断发展、完善演变而来的,即成文法是在文字出现、并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经过民族习惯—规范—规章制度—成文法的复杂演变过程的。也可以说,成文法是在民族习惯法更加规范化、适用范围扩大化基础上,吸取民族习惯法中积极的、进步的部分,仿效其体系,树立其权威的过程。具体而言,习惯法是成文法的重要渊源,是成文法发展的源头。为此,作为文化现象,无论国家制定法或是民族习惯法,都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精髓和核心,都可以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法文化观念和思想,充分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民族习惯法的有效范围或作用逐渐缩小,使立法越来越成为单纯的国家行为,影响了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适用的效率。 在推进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国家制定的刑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二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关于具体罪刑的规定、具体惩罚措施的程序等方面,对于法制建设来说,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仍起到一定的作用,那么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就是:在法制建设中应如何处理好刑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如何看待刑法与民族习惯法在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正确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 首先,应当肯定刑法与民族习惯法在法制建设中存在着共性,如在价值理念方面,二者所追求的都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简言之,二者在其目的和任务方面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其次,应当肯定刑法的国家权威性,即充分肯定刑法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扮演着无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刑罚惩罚来达到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目的。但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冲突,刑法在某些规定不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即在充分肯定刑法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时,民族习惯法也同样应受到重视,应明确习惯法在当今少数民族地区具有影响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具有浓厚的民族习惯法观念、意识,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客观现实。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回避和掩盖这一社会事实是不正确、不科学的。尽管民主改革以来,少数民族地区包括文化在内的社会文化有了较大的变迁,但由于自然、经济、历史、现实、观念等种种因素,习惯法仍广泛存在,潜在或公开地发挥效力,我们只有正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才能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处理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的关系,从而更好的进行民主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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