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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
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雷彩虹律师)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该法此条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只是法律上的三种人:一是公民,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清楚无异,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同时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甚少研究也是一个原因。笔者在担任一家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中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查阅了大量有关资料,遗憾的是,论及其他组织的概念少之又少,充斥大量教科书和学术文章比比皆是论及行政主体的。
而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认定标准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缺乏理性认识,将使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做出正确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同时,法治的统一应做到大至母法与子法的统一,小至每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统一,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不同主体在认识上出现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歧理解,从而影响到法治的权威。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来对行政相对人中的其他组织的涵义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某分公司是经某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1999年5月,该分公司下发文件,决定成立A分部,由A分部负责经营部分业务,A分部人员、财务均受某分公司管理。2008年9月,因涉嫌不正当竞争,A分部被行业行政主管B部门课以“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B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A分部,由A分部部门经理签收。伺后,A分部不服,向B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以“被处罚主体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处罚决定;A部门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以A部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A部门的起诉;A部门不服,认为照此裁定,其诉权和实体权利将无从保障和实现,即又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至笔者发稿时,案件正在审理中。
对该案的认识和处理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和认定行政处罚中的其他组织;二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认定标准是否一致;三是进一步而言,上述法律规范中的其他组织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认定标准是否一致。
以上问题,作为被行政处罚的A分部和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B部门以及作为具有司法裁量权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有不同的认识,一度使案件纯粹陷于程序上的审理,而不能及时从实体上审查、评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得当和合法,严重弱化了法律的功能和权威。笔者从下述三方面论证其他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一、目前我国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组织的认定。
1、国家工商总局的理解和认定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对如何认定行政相对人中的其他组织主要体现于该局发布的下列三份文件,一是《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重第233号,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火车站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79号,三是1999年10月26日,该局文件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在前两份文件中认为: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认为虽然火车站及其上级单位铁路分局、铁路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或营业登记,但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1999年10月26日,该局同样以文件答复形式(无文件号)认为:其他经济组织(属其他组织的范畴内)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未经依法成立而又不具有营业资格的经济组织,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责任能力。
上述三份文件直观表明国家工商总局对行政处罚中除公民、法人外的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的认定缺乏理性论证,前后矛盾,主观随意性大。其中第233号文件,主要旨意在于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但却仍然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根据该文件作出的第179号文件举例认为类似火车站的组织,虽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法人或营业登记,但仍然可以作为处罚的对象。
笔者认为前两份文件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值得质疑和商榷。
事实上,国家工商总局混淆了其他组织同分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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