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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论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廖兴存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1]   本文赞同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的观点,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解释合同,无论旨在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依据表示于外部的文字凭据做出客观判决,都应当体现民事法律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理和原则。当事人其解释缺乏客观的公允性和超然的公正性,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固然有助于认清事实,但因其身在利害关系内,总会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符合人性的特点,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其次,对合同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其效力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阐明或重新安排,若这种解释为当事人所接受,就成为当事人的新的意思,就应该遵守和执行。因此,解释主体除了应具有公正的光环外,还需要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其他参加人缺失这些特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解释主体。   第三,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虽然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都具有强制力,但是两者又存在着区别。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代表国家的司法活动,它的约束力体现在将合同解释的结果通过判决中查明事实体现出来;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组织,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活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仲裁效力的认可。相比之下,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才是根本的。   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也是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阐明或明确的部分。我国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做扩大理解,不仅包括有争议的列入合同中的条款,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明示条款,而且亦包括当事人有争议的未列入合同中但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内容如默示条款、共同规则等。   二、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秉承了主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即通过探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其理论建立在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大陆法系民法典将合同理解为一种合意。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据此,合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或灵魂,除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后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否则合同就失去存在的根基。因此,合同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以其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为准。尽管外部表示作为内心意思的   证据是必要的,但仅具参考作用,并无本身的价值。[2]   其次,立法者认识到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复杂性和局限性,在表达当事人真实内心意思时具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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