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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驾车的刑责

论醉酒驾驶的刑责界定 作者:李玲 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 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为了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对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本文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既使未发生实害的,对公共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属于行为犯,这一行为一经实施便构成犯罪,应按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了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更会导致实害的发生,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产生实害的醉酒驾驶行为,应根据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大小,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客观归罪。 关键字:刑事责任、行为犯、牵连犯、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归罪。 俗话说,车祸猛于虎,醉驾如恶虎。为了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两款,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和“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修改,细化了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并加重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力度。 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后,据统计, 2011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万余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8756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3.6%。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34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0.2%,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3.1%。很明显,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极大地提高了醉酒驾驶行为的违法成本,有效地遏制了此类行为的发生。然而,现行法律关于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刑事责任,却引发了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以该行为是否导致实害的发生为分水岭,对行为人科处不同的刑事责任。2007年日本修订的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将被处以5年以下拘役或100万日元(100日元约合人民币7.4元)以下的罚金。酒后驾驶将被处以3年以下拘役或50万日元的罚金。而日本早在2001年11月即通过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酒后驾车引发人身事故的,将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罪名被起诉;危险驾驶致伤的处以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死的处以2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下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的界定,从三个方面阐述,首先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其次是对醉酒驾驶行为未产生实害的刑事责任的界定,再次是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害的刑事责任界定。 犯罪与刑事责任。 就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言,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人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① 关于什么是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学界有法律责任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刑事义务说、否定评价说、法律后果说、心理状态说等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责任进行阐述。② 尽管理论界对刑事责任的定义不尽一致,但可以肯定的是,首先,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给予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其次,刑事责任也标识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与责难的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刑事责任就其严厉程度而言,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刑罚处罚,例如判处死刑、有期徒刑等;二是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给予非刑罚处罚,例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责令具结悔过等;三是行为构成犯罪,但仅仅是单纯地宣告有罪,免于刑法处罚及非刑罚处罚。刑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性密不可分。对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既要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要辨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文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是否发生实害,将其区分为单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其行为构成牵连犯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单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提出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观点。张军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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