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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专利保护的重大进展

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完善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专利法的诸多内容得以进一步修改完善。其中涉及外观设计保护的条款多达数条。仔细阅读,可以感到,通过这次立法的修订,较大的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水平,现实意义十分明显,可以说外观设计保护在立法上有了很大进步,但在外观设计保护的执法上仍有许多工作要做,亟需进一步探讨有关问题。 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得到了明确 外观设计是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之一,原来将其定义规定在实施细则当中。现将其上升为法律条款。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这里将外观设计定义的法律地位提升绝非仅仅是定义的文字变个位置,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公众及执法者从一开始就注意区分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之不同,准确掌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内涵。因为,中国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均作为保护客体,这是中国专利法的一个特点,但并不一定是优点。在目前尚不能将外观设计单独立法的情况下,能够使人们对专利法的这一特点、对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一目了然,不至于在实践中造成误解。 对外观设计的理解,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专利法所说的外观设计不能脱离具体的产品,必须以一种产品为载体而存在。产品是指有其独立用途的各种制成品。它们可以是有一定形状的各种三维立体产品,也可以是壁纸、布料等各种平面产品。作为一种产品的新设计,即该设计与产品是合为一体的。如果某人仅在纸上画出了一种新的图案,该图案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它仅可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只有当这种图案附着于某种产品之上,例如暖瓶、床单、电器上时,它才可能与带有该图案的产品一起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2)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为对象 外观设计的形状是指对立体或平面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通过人的视觉可以观察到的外表轮廓,它一般是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的结果;图案是指将设计构思所产生的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通过印刷、编制或者其他手段在产品的外表面形成的视觉可以观察到的图形;色彩是指产品外表面使用的装饰性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 在这里,形状是产品必备的空间特性。图案和色彩并非是每件产品都必须具有的,事实上没有图案和外观设计所称的色彩的产品是普遍存在的。在实际产品中,只有形状可以单独作为产品的外观设计,图案和色彩必须依附于一定形状的产品表面,形成形状、图案,形状、色彩或三者结合的外观设计。但有些产品,例如布料、纺织品,作为外观设计时其厚度和平面形状不是设计的主要创作部位,这时仅以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提出外观设计也是允许的。 (3)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那些通过视觉使人产生美感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反映了对人们在享用物质产品中追求美和愉悦的肯定。然而“富有美感”是一种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的标准,由于人们的生活环境、文化修养、兴趣爱好和习俗的不同,对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因而它会给审查工作会带来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在实际审查中,只要不是极为丑陋的,不是违反社会习俗的,能为大多数消费者接受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般都可以认为是富有美感的。然而,在市场交易中,工业品外观设计越来越受到广大企业和消费者的重视,一个富有美感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提高产品的附加值,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从而给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4)外观设计必须适合工业上应用 所谓适合工业上应用,是指使用这种外观设计的产品能够通过工业生产或者手工业生产的过程大批量复制和生产。因而,不是通过工业生产过程形成的物品,是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不能复制或者不能批量复制的物品也是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的。桥梁和固定建筑物的造型一般认为也是无法批量复制的,而一些建筑构件、部件及可移动的小型建筑,一些可用手工或者机器大批量复制生产的工艺品,则是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 ( 5)外观设计排除了“主要起标识性作用的设计” 对外观设计的理解不仅要认真把握其定义内涵,而且此次专利法修正案还明确排除了“主要起标识性作用的设计”,这是一个突破性的修改。 法第25条1款中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工业品外观设计本来应当以三维的产品设计为主,二维的平面产品设计也应当符合外观设计定义的内涵。但在以往,我国的专利申请中,却出现了大量的包装物外观设计,包装盒、包装袋、包装箱、包装罐、瓶贴、吊牌等。许多设计是在平面的产品上加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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