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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
引言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虽然在民法、行政法领域对此类行为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但鉴于制裁力度有限,违法成本过低,使得此类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由于在刑法典中,我们无法找到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方法,这引发了此类问题刑法适用上的分歧和争议。理论界的学说争议和司法实务界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愈发迫切和重要。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准确界定诉讼欺诈的含义是研究其特征、表现以及刑法规制的基础,然而,诉讼欺诈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仅在某些地方(如辽宁等地)高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有所涉及,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致的结论。
1.诉讼欺诈现有定义
对于诉讼欺诈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观点一,指“当事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方法,通过串通证人提供伪造证据或者出示虚假证据,作出虚假的陈述,来使法院作出有利己方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者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观点二,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运用合法的诉讼方式,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进而损害他人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观点三,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广义诉讼欺诈是指以法院为受骗对象,借此获得对方的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狭义上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并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根据法院的错误判断取得胜诉判决,进而使被害人交付或法院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
可以看到,以上观点主要在诉讼欺诈的发生领域,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三方面存在分歧。发生领域方面,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如观点一和观点二,而有的学者则对发生领域未加限定,如观点三,这就意味着除了民事诉讼以外,其发生领域还包括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方式方面,有些学者主张需诉讼参与人之间恶意串通,如原被告恶意串通来损害其他案外人的权益,与观点二相反,观点三中的狭义说则认为诉讼欺诈指行为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被害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原告可不与任何诉讼参与人串通而单独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侵害法益方面,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将法益限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观点一和观点三持肯定态度,而观点二则将法益扩大为一切非法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机会成本等。
2.本文对诉讼欺诈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刑法视野下讨论诉讼欺诈的含义,不仅要考虑其自身原本的特点,还要结合刑法谦抑性、严厉性和最后性等特征。在发生领域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立法者只能将严重危害社会且多发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故应将诉讼欺诈限定在民事诉讼中,且这里的民事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公示催稿程序、保全和先于执行程序、督促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其与相应的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这并不能改变其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捏造事实进而提起虚假诉讼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在行政诉讼领域,笔者承认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此类欺诈行为,但由于发生概率较小,且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故不宜与发生频率较高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归入一类共同讨论,不仅如此,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也没有严重到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方面,笔者认为应采广义的理解,即无论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还是原告一方出示虚假证据,提起本不应存在的虚假诉讼,都是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前者被害人是案外人,后者被害人是被告一方,二者本质相同,没有理由只摘取其中一种情况。侵害法益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外的权利变得越来越重要,如企业的商誉,公民的隐私,因此谋取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非法利益都应受到刑法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诉讼欺诈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意图使法院作出不正确判决,进而使己方获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主体
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虽然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的主体通常为自然人,但理论上不能排除单位成为诉讼欺诈行为主体的可能。另外,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必然含有原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是促使整个本不应存在的诉讼过程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此外,认定诉讼欺诈时应区别对待部分虚假的情况,即案件基本事实真实,当事人只是在举证的某个环节出示了一份虚假证据,这种部分虚假显然不能构成我们这里讨论的诉讼欺诈。
2.主观方面
诉讼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这里的非法利益是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财产性利益指直接不表现为财物,但与财产有关可以用财物价值来衡量的利益,如通过诉讼谋取他人的知识产权,得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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