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后房屋保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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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后房屋保全

买卖合同后房屋保全 被查封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实务问题探究 (曾耀林) 伴随着房地产经济的持续发展,房屋买卖纠纷依然呈多发态势。因一房数卖引发的房屋交付、产权过户等纠纷层出不穷。纠纷进入诉讼领域后,鉴于房屋的不动产特征,当事人一般都申请对房屋进行查封等诉讼保全,确保既能阻止房屋的再一次流转,又能保障胜诉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因房屋的高保值、易拍卖特点也成为法院主要选择的执行对象。因此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是保全和执行的重要手段,由此房屋买卖纠纷中经常涉及诉争房屋被查封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涉及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实际履行等问题因认识的不统一、不清晰,导致执法的差异,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规则的形成。本文旨在就此进行分析研究,以求教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开发商A公司于2005年修建某大厦。符合预售条件后,其开始对外出售房屋。众多业主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或部份款项。后因开发商资金困难,该大厦形成烂尾楼,并由此引发了拖欠工程款等系列纠纷。该系列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执行中,对该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所建全部房屋进行了整体查封,并明确“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租赁、预售、转让、过户及设置抵押。”为取得最佳效果,法院经多方努力引入另一建筑商投资续建该大厦,并最终完成峻工验收。在法院查封期间,A公司又将原已出卖的房屋进行了二次、甚至三次出卖。因房屋峻工后具备了交付条件,后来的购房户即实际入住并占有该房。此外,法院查封房地除已建或在建工程外,还含有一小块净地。此后,在法院不知晓的情况下,该净地上也修建了几间商铺并由A公司出售给其他人。现原来的购房户纷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与后来的购房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要求交付房屋;后来的购房户也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商铺购买者也诉请法院判决A公司办 理铺面的过户手续。 笔者认为,该案需要解决几个焦点问题:1、在法院查封期间,开发商二次或多次出卖房屋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2、在法院查封期间,房屋产权是否能够实现过户?3、查封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是否当然属于被查封物? 二、查封期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被开发商进行出卖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些查封行为,有的是诉讼保全,有的是执行行为,还有的是解决烂尾楼等特殊情形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无论如何,法院查封时都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让、出卖、抵押”等限制性要求。一旦开发商在查封期间将房屋出卖,当事人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无效,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该条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即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转 载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买卖合同后房屋保全)。另一种意见认为,出卖被法院查封房屋的行为仅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此类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和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法定的无效原因即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在排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外,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就只可能判断该规定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9)5号《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已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解释基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促成交易安全、稳定的价值取向对强制性规定作了类型化划分,并对合同无效情形做了限制性解释。因而判断涉法院查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关键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而言,虽然明确有“不得”等强制性规定的用语,但没有直接规定合同无效,故只能用否定性识别原则进行判断。 其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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