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诉讼时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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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诉讼时效 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 作者:吴行政 日期:2006-12-20 17:40:30 点击: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 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在2002年11月20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100000元。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 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子光公司遂于2006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结合本案分析,10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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