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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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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三○三八八號令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訓練設施。 九、過境旅館。 十、展覽館。 十一、國際會議中心。 十二、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船舶出入、停泊有關設施。 二、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有關設施。 三、旅客服務中心有關設施。 四、新商港區開發,含外廓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五、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ㄧ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ㄧ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或平面式停車場。 二、設置三十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之各種設施。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設施。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公共下水道及其設施。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第 七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及其設施。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及其設施。 二、依法核准設置之喪葬設施。 第 九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勞工福利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 二、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三、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森林遊樂區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服務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輸電、配電、變電設施。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公用氣體燃料事業建置之輸儲整壓相關設施:   一、貯存氣體燃料之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貯氣設備。 二、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氣設備。 三、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摻配設備。 四、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氣化設備。 五、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裝卸設備。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並符合其標準之 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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