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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潘开秀与时胜前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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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开秀,女。
委托代理人朱超庆(系原告之弟),男。
被告时胜前,男。
原告潘开秀与被告时胜前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胜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开秀诉称,其夫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但被告仍欠承包费7500元。现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所欠承包费7500元及5000元的欠款利息。
被告时胜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原告之夫朱海庆(已故)修建并取得承包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杨岗北组龟山水库上游的承包权。2006年1月15日,原告之夫朱海庆将该承包的水库上游转包给被告时胜前承包经营。并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十年,即200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总承包费37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000元,余款175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否则甲方(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鱼塘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付款15000元,尚欠款5000元,并给原告丈夫朱海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朱海庆现金伍仟元正(整),2006年12月31号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申请罗山县尤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付。该合同已
履行六年余(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判决下达之日),六年的实际承包费为22500元,除被告支付的15000元外还欠承包费7500元(含出具欠条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欠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申请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方已将鱼塘交付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未完全 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承包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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