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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律师辩论意见
买卖合同律师辩论意见
尊敬的法官: 法庭辩论意见
综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原告显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因为本人的确对购房合同的事情一无所知,而原告也的确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本人提出主张,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起诉。
二、从今天庭审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非证明了其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给另一被告8万元购房款,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人知晓、授权或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严格来讲,原告应当以另一被告为起诉对象,本人同购房合同以及系争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请求法院按照无权代理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举证不力,无法证明诉请事项的存在,而本人有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以及房产证书,能够证明自己是产权人,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特别是产权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的口头说法,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实际,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
年 月 日
篇二:辩论意见
二手房交易定金纠纷辩论意见
1、《二手房交易定金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定金的性质属于预约定金(或称“立约定金”),是为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合同,依据该协议收取的定金并非签订买卖合同后的成约定金。
2、双方签订认购书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定金,但因该商铺属于与他人共有财产,因其他有人对出售该商铺存有异议,该商铺房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签订,是由于《二手房交易定金协议》当事人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双方均无违反约定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愿意返还收取的定金。
4、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
根据《担保法解释》15条的规定,立约定金必须同时具备几个条件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将来有订立合同的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 须实际交付定金并不超过法定的数额。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合同。 须无免责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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