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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
A(建筑公司)与B(水泥厂)签定购销合同,规定在2013年度,由B为A供应水泥1000吨,分4批供货,每批为250吨。货物由供方负责发运,运费和货款在每批货交付后5日内,由需方一次结清。为保证A不拖欠货款,C(玻璃厂)为A做担保,将一生产设备质押给B公司,与B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双方约定,C为A的担保人,将C的生产设备质押给B,如A不按期付款,B有权变卖设备用来低偿货款。又因C此时生产任务较重,所以经双方协商,该生产设备先由C使用。(注双方未约定具体交货日期)
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0日B向A发运水泥250吨,A于当月14日给清了这次的运费和货款。因3月至10月属水泥的销售旺季,B厂的产品供不应求,故没再给A发货,A多次催货无效,只好另在别处购买水泥400吨,因当时水泥供应紧张,A公司购得水泥单价比原订货价高100元。进入11月,水泥滞销,B于11月10日、11月30日两次发货250吨,A收到第二次发货后,立即通知B停止发货,来人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成,B于12月又发250吨水泥。至此,B认为自己已履行完合同。要求A付款,A拒付。B要求变卖C的设备,C也认为B违约,拒绝。
请问:
(1)能否认定B迟延履行,为什么?
(2)能否支持A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为什么?
(3)B能否变卖C的生产设备,为什么?
(4)本案应如何处理?A后来自行购买的400吨水泥多付4万元可否要求B赔偿?并说明理由。
分析:
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限的债务,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现象,又称为债务人迟延、逾期履行。履行迟延是实践中较常见的债务违反的形态。履行迟延是以一定的时间来确定的,通常是以债的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有无履行债务来判断的。
《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交付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时间内的任何时间内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1、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根据中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下就这些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加以介绍。
1、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让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第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质量。
2、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履行往往是对债权人的要求。
3、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守经济合理原则是必然的要求。该原则一直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如《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法。
4、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变更指的是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的变化。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会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结果时,若仍然要求当事人按原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自上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的破坏,战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十分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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