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打架案例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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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打架案例5篇

员工打架案例5篇 篇一:员工打架案例 案例1 厨师打抱不平被认定工伤 王刚是武汉某塑业公司食堂厨师。去年4月1日中午,公司员工小万就餐时间没到就来进餐,还自作主张打菜、打饭。王刚上前阻拦被小万打伤,经鉴定其头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去年6月,汉阳区劳动仲裁委确定为王刚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去年7月,市人社局认定,王刚此举为工伤。王刚所在公司却认为,王刚与小万打架,是个人行为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愿意赔偿。该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该公司依然不服,向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今年5月,江汉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刚与小万因私怨而打斗;王刚事发时的行为,存在职责成分,认定省人社厅的意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该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市中院终审认定王刚系工伤,该公司应做出相应赔偿。 案例2 与同事打架不是工伤 当事人刘洋是武汉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职工。去年2月22日晚,刘洋在硚口区西汇城市广场项目处,设置警示线。在整理手推车时,刘洋不慎撞到同事小盛。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小盛的朋友小郭用对讲机砸伤刘洋面部,致使刘洋右颧弓骨骨折。 去年5月,刘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该局驳回。刘洋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仍遭驳回。刘洋十分生气,向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 江汉区法院认为,刘洋受伤确实是在工作时不慎撞到小盛而引发。但此后双方扭打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纠纷,其打架行为与刘洋履职没有关系,因此,刘洋不构成工伤。刘洋不服,上诉至市中院,仍遭驳回。 市中院审理认为,从工伤的立法目的来看,对“三工”人员的权益保障,它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是一种合法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刘洋受伤虽因工作而起,但其本人对伤害事故扩大负有责任,他与同事之后的打架斗殴行为,已超出工作职责范畴。 律师说法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颖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1个案例中,王刚是公司食堂厨师,他制止员工小万自行打饭菜,是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与履行职责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第2个案例中,刘洋为单位保安,因履行职责与小盛发生口角。但刘洋随后与对方扭打,已超出工作范畴,属不合法行为,其对事态扩大存在主责,与履行职责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刘洋受伤不是工伤。 篇二:员工工作场所打架案例 高某是台州某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在车间操作仪表车。去年10月,高某工作时,要求前一道工序的同事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徐没有同意。高某用身体撞倒徐某某,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夺过高某手中的游标卡尺,将其左眼戳伤。高某伤后拿来铁棍打在徐某某手臂。 高某经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今年5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之事故伤害不为工伤。高某不服决定,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台州某阀门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案件经庭审后,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合议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应构成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内,地点也在工作场所,原告要求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理由:原告用身体撞倒徐某某,才导致徐某某爬起夺过原告手中的游标卡尺将原告的左眼戳伤。原告与徐某某发生争打是其受伤的原因,原告要求徐某某对产品进行返工的行为不是其受伤的原因,认为原告的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一是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要比工作范围小。如果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扩大化,甚至等同于工作范围,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将认定为工伤,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其要求对产品进行返工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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