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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在行政问责中的价值.doc
公民参与在行政问责中的价值
【摘要】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起步较晚且发展尚不成熟,现阶段以同体问责和缺乏规范机制为主要特征。本文通过从我国行政问责机制的现状和问题入手,以同体问责和缺乏规范机制为切入点分析公民参与在行政问责中的价值和意义,并以此分析并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问责机制。
【关键词】行政问责;同体问责;规范机制;公民参与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35-02
行政问责,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作为我国近年来责任追究领域的一个重要制度,行政问责己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从依法治国到打造阳光型政府,文明政治的发展趋势要求行政系统内部人员做到权责一致。行政问责制的推行不仅有利于冲击政府领域中的陈腐观念,有效改善政府形象,也有利于增强政府的责任意识,提高官员的自律意识。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起步较晚,发展尚不成熟,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就我国目前而言,至今还没有形成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律。最早能追溯到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政府于2002年7月1日实行高官问责制。相继从2003年起我国一些地方也相应制定了行政问责制相关的规章,但这些规章尚未提升到法律的权威领域,因此对实际行政活动没有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
行政问责的法律缺失主要表现在:(1)行政问责制多是以中央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它并非法律且问责对象没有覆盖到全体公务员。(2)行政问责规范只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而且一些地方政府关于行政问责的规定存在某些缺陷,各地之间行政问责标准不统一,行政问责失去相应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问责主体不明确
由于存在规范行政问责领域的法律空白,因此我国现阶段的行政问责以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为辅。
同体问责是指上级行政或党务部门对处于同一行政系统的下级进行问责,即系统内部的监督;异体问责则是来自于外部机构对行政过程和行政结果的监督,也就是社会第三方对行政问责客体的问责。二者是一种权力与责任的对应关系,具体说来就是行政机关有被问责的义务,而第三方则具备问责的权力,其中第三方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众等。我国目前的行政问责大部分都是行政系统的内部问责,即上级对下级进行问责,第三方较少参与。这种直接隶属关系下的内部问责给中间权力交易和包庇隐瞒行为提供了生存空间,行政问责更多时候失去了原本的公正性和正义性,程序只是个虚设。
(三)问责意识不清晰
在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社会,公民的文明政治意识还有待提高。我国行政人员在没有权威法律震慑和第三方法定监督的情况下难以把内部行政问责按客观标准落实实处,行政人员的自律自觉性不高,往往把内部的行政问责当做纯粹的程序摆设,甚至是应付上级的面子工作。再者,一个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经常是同一政治立场的利益共同体,在问责过程中上级为维护个人利益不可能会严实问责下级,下级在上级的庇护之下其问责意识自然不高。
二、公民参与行政问责的价值
(一)推进行政问责规范机制建立并完善
1.公民参与填补法律空白
行政问责是对人民负责的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真正的主人,因此政府必须以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为基本工作原则,充分尊重民意、听取民心是是政府的工作基点。而对当前我国频频曝光的政府官员贪污腐败事件,公民要求实行行政问责并且这也是他们的权力所在。公民作为第三方团体参与问责有利于扭转目前“至上而下”的问责体制,通过至下而上的民意表达来推进问责领域的规范机制建设。
2.公民参与拓宽问责领域
我国的行政问责范围太小,主要涉及到五个方面。一是仅仅停留在人命关天的大事上,对影响力、破坏力大的所谓“小事”却不问责;二是行政问责仅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应担负领导过失责任的官员却不问责;三是行政问责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针对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四是问责只是针对经济上的过失,面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过失却不问责;五是问责仅仅局限于执行环节而不问责决策和监督环节。
面对公民而言,正是那些不被问责的小事才与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民众办事政府部门推三阻四,其中的不作为和权力寻租不应该是问责的关键吗?安全事故领域只有在事件发生之后才进入问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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