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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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判决

劳务合同判决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771-1-1.html 靖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刚。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 负责人李荣华。 原告王刚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3月间与被告二分部经理李荣华分别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是《广西信发铝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是《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38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予给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工程人工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4、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具有承包关系。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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