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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众筹融资监管制度研究.doc
我国众筹融资监管制度研究
摘 要: 众筹融资是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自引入国内以来发展迅猛,但由于在我国缺乏有效监管而蕴含一系列风险,对其发展造成了消极影响。我国众筹融资监管制度的建立应当在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创新与安全、监管与自律等关系的基础上,坚持适度监管、差异化监管、协同监管和创新监管原则,健全众筹监管立法,明确监管机构及职权配置,实施包括市场准入、投资者保护、股权众筹豁免等在内的监管措施,促进众筹融资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众筹融资;监管
中图分类号:F724.6;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14-02
作者简介: 陈莘(1992-),女,汉族,四川成都人,法学学士,重庆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绪论
众筹融资是指在互联网平台上,众人汇集资金支持融资者发起的项目,从融资者处获得实物或股权回报的活动。其融资成本低、投资门槛低,受到了中小企业、创业企业和众小投资者的青睐,但在国内目前法律框架下法律定位不明、缺乏有效监管,因而蕴含一系列风险。论文以众筹融资监管的必要性为前提,以国内众筹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提出构建我国众筹监管制度的具体构想。科学的众筹监管制度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也能够促进解决中小型企业、创业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保障融资权,对金融改革有实践意义。
二、正文
(一)建立众筹融资监管制度的必要性
从宏观层面来看,建立众筹融资监管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在于健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克服金融创新的负外部性和贯彻普惠金融理念。首先,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采用分业监管模式,协调性差,众筹融资作为新兴和直接融资模式,处于监管真空地带,将其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必然要求。其次,在众筹融资监管缺位的情况下,行业出现野蛮生长的势头,若不适时加以规制和引导,很可能发生恶性竞争,对行业发展造成巨大打击,甚至可能冲击金融市场的稳定,互联网金融创新的这种负外部性要求监管来进行调整。最后,众筹融资具有充分的包容性,将被传统融资排斥在外的普通客户纳入融资活动中,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引导公众合理参与投、融资活动,符合普惠金融理念的价值追求。
从微观层面看,必要性在于保护众小投资者和控制众筹融资的风险。众筹融资门槛低、成本低,大量未被传统融资接纳的人群参与到其中,但由于其风险意识、金融知识欠缺而极易遭遇欺诈,众筹融资监管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便在于对投资者进行有效保护。另外,众筹融资面临的一系列风险也要求建立众筹监管制度:捐赠类众筹以外的类型涉嫌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还面临非法发行、出售证券的严厉规制[1],众筹平台在运营中也面临一些业务许可问题,融资者在路演推广过程中对项目的披露还面临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在项目实施阶段,融资者对于资金的使用缺乏监管,项目的实施缺乏规制,项目回报的兑现也缺乏约束,因而融资者违约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违约成本小,增大了信用风险发生的可能[2]。
(二)我国众筹融资监管的制度环境及评价
1.我国众筹融资监管的制度环境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性众筹融资法律,相关金融业务的监管主体及职权散见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从监管动态来看监管层对众筹发展的态度是积极肯定的:2014年底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了其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众筹平台、投融资主体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2015年4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规定了众筹发行豁免注册,拟完善证券业务管理制度,众筹平台很可能成为公开发行证券的新场所[3];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针对股权众筹的风险防范问题提出了融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应当具有风险意识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股权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等指导意见。
2.我国众筹融资监管制度建设存在的不足
第一,众筹融资发展仍面临诸多法律障碍。我国《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规定严格,这与众筹融资的特殊性不符合,现行《刑法》没有为合法集资活动预留足够空间,导致众筹融资游走于刑事犯罪边缘。相对于众筹行业的迅速发展,相应的制度建设滞后,众筹融资专门性立法空白,国内现有法律法规难以厘清众筹融资的法律性质。
第二,众筹融资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受分业监管模式的影响,众筹融资活动牵涉到许多机构的职责,众筹监管主体缺乏法律的确认。虽然依据“征求意见稿”将股权众筹纳入中国证券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但对于众筹融资这种交叉性金融活动,仍缺乏主要监管主体。
第三,众筹融资监管配套制度不健全。主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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