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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doc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它可以维护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切身利益,从而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同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成本。鉴于此,本文就是通过对和解制度概念的理解,根据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介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同时从中也看到了一些不完善之处。然后针对问题,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某些设想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公诉案件;价值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状况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本文特指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公安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把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过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诉立法史上具有非凡的意义,笔者将结合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关介绍,当然同时也会对自诉案件有所涉及。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不同,但主要限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涉及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77条采取明确列举和禁止的方式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我国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我们也看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较窄,另外,法律用语较模糊,如“民间纠纷引起”就很难正确界定。这些问题都亟待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完善。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指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所必须达到的正当、有效的要求或者标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案件、解决刑事纠纷的最基本的条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自愿真诚悔罪,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必须是被害人自愿和解。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从上面的第三点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实现受制于被害人,实践中可能出现有些被害人乘机提出严苛的条件来诈取加害人的钱财等等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情况。   (三)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78条和第279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如下:第一、关于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6条至第498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1条至513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双方才有权启动该程序。第二、关于刑事和解的审查主体。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职责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由于刑事诉讼是分阶段展开的,因此,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第三、关于刑事和解的审查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审查内容是“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合法性”是指和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   (四)当事人和解的自诉案件诉讼程序   对于自诉案件,不管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是“公诉转自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从这里可以看出,自诉案件的和解必须是在宣告判决前。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从前面的论述中也可以看出新法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一)逐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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