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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doc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近年来,由土地征收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正不断摆在人们面前,产生了许多不和谐因素,对我国城乡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产生了不良影响。而土地征收补偿是协调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基本制度,是关乎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关键,需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现状,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对策性建议,希望使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能够不断完善。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收补偿;存在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301;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5-03
作者简介:宋晓东,辽宁大学法学院201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土地征收补偿概述
土地征收补偿,就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而强制性地取得原土地权利人手中的土地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政行为。我国土地征收的对象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征用土地时,难免会对原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国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帮助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由此产生了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土地征收补偿是各国通行的协调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具体国情的不同,各国对于征地补偿的标准、范围、额度多有差异。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大致有三种,即完全补偿原则、部分补偿原则和相当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大都经历了完全补偿――部分补偿――相当补偿的过程。[1]而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何种补偿原则,但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看出,我国是实行部分补偿原则的。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散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各地方省市还制定了征用土地的实施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也是集体经济形式的一种必然。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征地办法与现实情况显得格格不入。
我国长期以来过分强调义务本位,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过分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绝对服从,而忽视对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对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障,只是到了晚近才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在2004年修宪之前,至少可以说,一直没有形成完善的公民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规范结构。
2004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土地征收补偿固定下来。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快,国家已经开始着眼于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寻求二者兼顾。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要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完善,必须找出制约制度完善的症结所在,从而可以对症下药,有的放矢。
(一)土地征收补偿立法滞后
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与日益繁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显得格格不入,多数征地办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虽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补偿条款,《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也增加了补偿条款,但补偿具体实行何种原则仍然不明确具体。这就给各级政府在征地补偿中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合法”的依据宪法行事而又不构成任何不合理。
其次,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却没有明确,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何种事业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只字未提,这种原则性规定对于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形成漏洞,极易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目的已不再像以前一样单纯,私人商业利益甚至都在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搭乘公共利益的“便车”。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范围狭窄
土地是人类生活的基础,在我国更是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不仅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虽然各有不同,但就整个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来讲,征地补偿的范围与标准正日渐放宽。让被征地者遭受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充分公正的补偿已经为众多国家所认同。
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看,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根据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来确定,这种按“产值倍数法”来确定补偿标准的规定极不合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补偿标准的延续,毫无科学依据可言。这种标准既无法适应征地实际中的各种类型的要求,而且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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