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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doc
我国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摘 要]消费者在消费侵权诉讼中,往往只能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得以救济,可以凝聚广大消费者力量的公益诉讼制度并没有引入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公益诉讼已经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的基础。与此同时,我国消费者权利意识正在逐步觉醒,消费者团体也走向了成熟。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终于正式颁行,可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也将呼之欲出。本文在对消费者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界定的同时,理性地分析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7 ― 0058 ― 02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致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或存在潜在侵害之时,法律允许消费者个人或特定的消费者团体依法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消费领域的诉讼具有二元性,一方面是仅涉及消费者个人利益的私益诉讼,而另一方面则是涉及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利益的公益诉讼。有别于其他公益诉讼模式,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专门适用于消费领域,借以用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维护消费市场秩序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普通的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1.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及正常的消费市场秩序。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广泛性和公益性。普通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请求司法机关确认权利或制止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目的截然不同,由于生产者、经营者往往面对不确定的众多消费者,一旦所涉产品、服务出现问题,其对消费市场秩序的损害是难以估量的。
2.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具有不特定性。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而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得以扩大,既可以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也可以是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赋予消费者协会这一社会团体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
3.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诉讼利益。但由于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代表的是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因此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来任意处分社会公共利益。当今各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都不同程度的通过立法限制原告的诉讼利益处分权。
4.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其一方当事人通常是普通的受害消费者或代表受害消费者群体的组织、团体。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掌握专业知识、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甚至是具有行业垄断性的的大型企业。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鲜明的不均衡性。
5.消费者公益诉讼裁决效力具有扩张性。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不具有扩张性,其效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但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因为诉讼目的在于回复消费者群体利益的损害,因此判决的效力也应及于整个消费市场,当然也对所有相关消费者发生效力。
二、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建公平、和谐社会的要求
消费市场的公平与和谐是我国消费领域立法追求的目标。消费者做为社会弱势群体,难以与大企业,甚至是垄断企业相抗衡。消费者正处于公权力软弱、诉讼无力的尴尬处境,消费领域的和谐构建流于形式,实质公平难以保证。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尤其是在消费市场领域的应用,可以以最低廉、最快捷和最有效的方式回应社会要求。
(二)传统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不足
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难以弥补。传统消费者诉讼,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保护消费者的私权利,只有由于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能够提起诉讼,所以消费者通常是以个体的身份参与诉讼,较之生产经营者在财力、物力上均处于弱势的地位,消费者诉求难以实现。
2.传统消费者诉讼司法救济途径不足。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如协商、调解、申诉、仲裁以及起诉。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解难分、申诉久拖不决、仲裁空口无据、起诉劳心劳力,都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只有引入消费维者公益诉讼制度,才会使这种尴尬的局面得以改观,弥补公益案件的盲区。
(三)消费侵权现象愈演愈烈
商品竞争的趋利性决定了一部分竞争主体,无视消费者权益,非法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滋生。如果进一步统计,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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