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存在的缺陷-原因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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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存在的缺陷-原因及对策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认定和处理存在的缺陷\原因及对策 摘要:随着我国医疗法律不断完善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日渐增多,医疗事故成为关注的热点。同时,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本人就工作中遇见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分析、探讨医疗机构在从事医疗行为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身体及精神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1 医疗事故的定义及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广义和狭义。广义指民事学理论上的概念,狭义指医疗行政法规上的概念。本文讨论的是狭义范畴内的医疗事故。 对于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刑事、行政、民事三个方面。本文所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2.1 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行为 民法上的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行为。在这里,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行为。 2.2 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也不需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3 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应当达到《条例》所确定的损害程度 根据《条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才可确定为医疗事故:①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②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③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④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2.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构成医疗事故。 3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①过错责任原则;②推定过错原则;③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患方完成举证行为,困难较大也不尽合理,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因此,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出台,重新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4 现行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和处理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及产生的原因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难以判定,所以,只能通过技术鉴定来确认。从而使技术鉴定中的相关问题成了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和争议所在。 4.1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中的缺陷 4.1.1 实行地域管辖,鉴定专家的“本地化”现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这确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地域管辖原则。第五条关于“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的规定,又导致了专家本地化现象的出现。 4.1.2 鉴定专家的社会背景无法全面真实了解,回避制度难以真正体现。 虽然《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都规定了鉴定专家要执行回避制度,但由于患者(家属)无法了解鉴定专家的真实社会背景,无法判断鉴定专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从而出现回避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 4.1.3 鉴定专家缺乏相关法律知识,难以做出准确判断。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作为医学专家均不同程度的缺乏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该如何审查证据,缺乏查证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使审查得出的“事实”很难真正反映客观事实,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4.1.4 鉴定专家的个人素质无法保证,为了个人利益,部分鉴定专家会违背职业要求和执业道德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中形成一些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潜规则。 鉴定专家综合素质的高低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所以,《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鉴定专家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候选鉴定专家要“有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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