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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邵世星 国家检察官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惊吓损害/直接损害/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惊吓损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和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两种情况。在比较法上,对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一般都看作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给予赔偿。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作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侵权人应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   所谓惊吓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受惊吓而出现昏厥、精神错乱、意识不清等的损害。在性质上,惊吓损害是民事损害,一般属于精神损害,但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出现财产损害。如自然人因受惊吓而致精神错乱,被迫进行医治而花医疗费。   惊吓损害发生的情形有多种,为了使论述有意义,必须对引起惊吓损害的原因进行限定。应当注意到,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也能引起惊吓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振耳的雷声,呼啸的海浪等,能使某些人受到惊吓引起损害。又如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开枪击死犯罪人,目睹之第三人受到惊吓而致损害等。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导致的惊吓损害,虽属于民事损害,但无从发生民事责任 [1],因此不在本文所述的范围之内。本文所说的惊吓损害,特指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致他人受到的惊吓损害。这里面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实施了恐吓、吓唬甚至打击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出现了惊吓损害后果(以下简称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二是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受到惊吓损害(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这两种情况差别很大,因此本文以下部分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造成惊吓损害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如某人耍刀,不小心刀脱手,直向另一人的面部飞来。最后虽未击中该人,但该人因目睹而精神错乱。但造成惊吓损害的违法行为只应当是针对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直接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和各种违约行为。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亦能够引起惊吓损害的后果,如某人威胁炸掉另一人的房屋,被威胁者由于生性胆小,出现了惊吓损害。然而此种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因而人的惊吓损害实际上是反射性的,和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所以无民事责任适用之余地。在违约行为中,即使有惊吓损害,但也受不可预见规则之限制,更无法确立民事责任。   一、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   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受害人是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违法行为既可能是单纯的恐吓、吓唬行为,也可能是身体打击行为。前者如某人用刀或枪指向另一人,威胁将其杀死,虽内心并无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意思,但被威胁者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后果。后者如某人用刀砍伤另一人,被砍者不仅肉体受到伤害,而且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实际后果。那么,惊吓行为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   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呢?综观各国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如在美国,过去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实行“碰触法则(Impact Rule)”。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接触受害者。对于精神上损害,只在伴随身体伤害产生时,才承认赔偿之请求。因此,当时惊吓损害难以得到赔偿。但现在,认识上有了显著进步。理论上,惊吓行为被看作了独立的侵权行为。惊吓行为,虽然可能并未指向肉体,但实际上是危害于自然人的健康,侵害健康权的。健康的内容本就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般都有强烈的精神感受能力。虽然有个体差异,但都会受到感官刺激的影响。不同寻常的感官刺激,能够引起精神健康的受损。因此,当惊吓通过感官刺激致使受害人出现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时,应当说惊吓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这种惊吓损害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而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显见的。围绕因果关系分析,很容易看到惊吓损害情形中也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条件。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得到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内容,一般即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   第三人惊吓损害的问题比较复杂。第三人惊吓损害,是指第三人因目睹 [2]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到惊吓,而致昏厥、精神错乱等精神性的损害,或者致流产、心脏病发作等身体损害。《人民法院网》2004年4月12日发布的文章《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文中谈到的李某所受的损害就属于此类损害。李某和同村的孟某骑自行车同行。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李某亲眼看到孟某葬身车轮之下,顿时脸色苍白,并于当晚精神出现异常。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入院治疗。这类案件并非罕见。   第三人因受惊吓所致损害的特殊性表现在:第三人并非直接为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其是因目睹直接受害人损害过程和事实的发生,因惊吓而受损害。此类案例,在英国被称为“nervousshock”,在美国被称为“men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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