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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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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 ?引言 ???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① 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② 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③ 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 ??? 《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④ “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s。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 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 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⑦ 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格老秀斯在谈到国际法上应有的法律和规则时,写道:“我们已明白何为‘权利(right)’[法(ius)],由此概念而演绎出‘不法(wrong)’或‘损害(injury)’之定义,这种推论以如下基本信念为指导,即该术语是指任何与权利相悖的行为。相应地,根据许多规则(rules)和法律(laws),某一权利理应赋予一当事人,其行为则是正当(just)的,性质相反之行为则是不正当(unjust)的。”⑧ 这里所说的“权利”(right)与“法”(ius)同义,反映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西方法理念——法(ius)源于正义(justice);法与正义的观念导致各种规则和法律(lex,人定法);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合法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是正当的,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按照这样的推演,正当行为是符合权利的行为,当然也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法行为。“不法行为含有对他方造成‘损害’的意义”。⑨ 由于“损害”与“侵权”密切相关,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前辈周鲠生教授在谈到国家之直接责任时,曾将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自身行为,称为“国际侵权行为”(internation al delinquency),⑩ 并认为“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侵权行为,首先是指国家的政府或其他机关或者被政府授权的个人侵害别国权利的不法行为”。(11) ??? 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b)款,就国家责任而言所涉“不法”(wrongful),泛指“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这不仅指违背对该国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之“不法”,而且包括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之“不法”。可见,相对于本源意义上的“法”与“权利”而言的“不法”,在英文上以“wrongful”,而不是“unlawful”表示,显然说明《国家责任条款》所说的“法”,决不限于具体的条约法。事实上,《评注》引用了许多国际习惯法,而传统意义上的习惯法,又与当代国际法上的“强行法”(jus cogens),密切相关。 ??? 由此产生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国家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涉及“国家行为”(the acts of state)和“国际义务”(the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的两方面范围。相比《国家责任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4条至第11条对前者及其类别的较详尽界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2条至第15条对后者的界定仅限于“时间性”,而且引人瞩目地通过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0条单列“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特殊一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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