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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6[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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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6[精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姓名 谢 松 性别 男 族别 白 年龄 51岁 参加工作时间 1979年3月加入“民办教师”队伍,1996年“民转公” 政治面貌 (原)党员 文化程度 大专 级别 小教高级 工作单位 织金县普翁乡白泥坡希望小学 职务 (原)校长 通讯地址 (邮编) 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1号 (552100) 联系 电话13595723488 申诉事项 对错误开除我和妻子王序平工作籍提出申诉 处理机关 织金县监察局 处理日期 2001年5月23日 本人接到处理日期 2001年6月22日 是否提出复核 曾多次向上级领导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复核 原机关复核意见 口头答复“符合织金地方相关文件规定” 申诉的理由及要求 织金县监察局2001年5月23日下发的《监察决定书》(2001)织监决字第14号文,“关于给予谢松开除公职的决定”,本人不服。曾多次提请申诉,因为(2001)织监决字第14号文用以处理的依据“织发(1996)5号文”〖以下简称(96)5号文〗不能成立,是人为奇冤。其申诉理由如下: 一、织金监察局以(96)5号文作为开除我公职的依据是地方“土文件”的文字狱。(96)5号文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因为: 1、(96)5号文的制定机关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它是当时在位县长、县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它的出台是在通过不了县人民代表大会便主观臆断地硬性由县委、政府直接行文执行的。违背了法律授权的宗旨,超越了职权范围,违反了职权行使的程序,缺乏严谨性与法制观,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2、(96)5号文与《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相抵触。1988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处罚条款中,并没有哪一条哪一款要对超生的干部职工作开除公职处理的决定。其宗旨是:“循序渐进,平稳推进,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且实施中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级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处罚期限为7年至14年。”让人吃惊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出台前,《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还在有效执行中,织金县竟然在1996年3月5日制定并执行了“凡超生的干部职工,夫妇双方一律开除工作籍”的(96)5号文,这不明摆着与《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相抵触吗? 3、(96)5号文居然无视下位文件不得与上位文件相抵触的原则。关于对干部职工超生处理的问题,早在 1987年2月11日,国家计生委、国家劳动人事部(1987)计生委(厅)函字第11号文就作了明确指示:“在处罚时,一般不采取开除出名,把他们拖向社会的做法”。显然“织发”(96)5号文完全与中央的指示精神相抵触。违背了“科学发展观”、“以法治国”、“依法执政”和“勤政为名”的方针。 4、(96)5号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之规定:(即:“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32条之规定(即:超出了追究的时效)。 所以,(96)5号文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用它作为开除我的公职的依据是一起人为冤案。由此作出的错误处理应当及时纠正收回,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 二、(96)5号文“处理的政策和原则”是打着《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的幌子而“诞生”的。如果制定(96)5号文是以《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为依据且成立的话,那么为何不按照上位文件《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级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处罚期限为7年至14年”来执行?却要以(96)5号文第三条“凡超生的干部职工,夫妇双方一律开除工作籍”来施行呢?这不明摆着整人吗?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三、我夫妇1986年生育第二孩,1988年生育第三孩,而我是1996年才“民转公”,且依据省计委、省教委联合下发的黔教通(1996)224号文中“民办教师在‘民转公’ 之前,其身份任是农民的,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上,民办教师应与农民同等对待,”从时间观念上不难看出我“民转公”之后并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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