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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十章PPT定[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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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十章PPT定[精选]

(2)民事管辖的豁免。所谓民事管辖的豁免是指涉及外交代表的民事诉讼中,接受国的法院不得对外交代表进行审判和处罚,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3)行政管辖豁免。接受国行政机关不得对外交代表进行管辖和处罚。 外交代表虽然享有上述豁免,但公约第31条也对外交代表的民事、行政豁免权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第一,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第二,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第三,关于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在上述情形中,外交代表不享有豁免,但接受国也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保证义务的豁免。外交代表没有义务为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出庭作证,除非他本人愿意这样做。接受国不得强迫外交代表作证。 5.外交代表享有免税免验的特权。公约第34条规定,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对物的国家的、区域的或地方的捐税。公约第36条还规定,外交代表或与之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包括其定居所用的物品在内,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接受国当局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有非免税物品,或有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时,可在外交代表或其代理人在场时查验。 (三)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的家属 《公约》第37条规定,外交代表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也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对“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解释,各国并不一致,应以各该国法律为准。 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与豁免。 2.使馆的行政和技术人员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其同一户口的家属,如果不是接受国的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享有同外交代表相同的各项特权与豁免。但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的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免纳关税。 3.使馆的事务职员 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的,享有执行公务行为的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 4.使馆的私人仆役 其如果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住的,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 (四)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开始与终止 《公约》第39条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开始与终止。 1.凡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等特权与豁免 。 2.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已告终止,其特权与豁免通常在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终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到该时为止。 3.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五)使馆人员及其家属在第三国的地位 根据《公约》第40条规定,外交人员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途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可侵犯权,并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的其他豁免。 (六)使馆及使馆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1.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使馆职务或一般国际法规则不相符合的用途。 2.使馆奉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直接与接受国外交部办理,或者经与接受国外交部另行约定的其他部办理。 3.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该项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都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定的义务。 4.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使馆人员都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 5.外交代表不得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节 领事特权和豁免 一、领事的概念 领事(consul)是指一国根据与另一国的协议或经其同意而派驻该国的特定城市,并在一定区域内维护本国及其公民与法人合法权益、执行领事职务的政府代表。 领事代表与外交代表有不同之处。 不同之处在于:第一,领事代表机关只就商务、侨务、航务和民事、行政方面的事务与驻在国的地方当局进行交涉;而外交代表机关则全面代表本国同驻在国的中央政府进行外交往来;第二,领事代表保护的利益是地方性的,其活动范围仅限于规定的领事区域,而外交代表保护的利益则是全面的,其活动范围是驻在国全境;第三,领事代表享有一定领事特权与豁免,而外交代表则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领事馆和领馆人员 (一)领事馆人员 领事馆由三种人员组成,即 领事官员(consular officer),是指包括领事馆馆长在内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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