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錯”案的发生原因及预防对策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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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錯”案的发生原因及预防对策之我见

“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及预防对策之我见   冤案必然是错案或假案,错案或假案也必然致冤。人类历史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冤假错”案伴随着审判制度的始终,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探讨此类案件,目的在于将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   为此,本文就“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探讨防止造成“冤假错”案的对策。   一、造成”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   1、滥用刑事追诉手段   “冤假错”案产生的第一环节是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诉手段、滥捕滥拘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60条、61条对逮捕、拘留的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个别干警不严格依条件去办,而在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存在有很大的随意性,把一般违法行为当成犯罪,把轻罪当成重罪,甚至致犯罪嫌疑人死伤情形也时有发生。   2、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   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故缺少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意识。长期以来,在立案侦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拘留或逮捕后就完全处于被人摆布和宰割的地位,缺少抵抗公安机关干警不法侵害的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在讯问时,只能作答,不许沉默不语,否则视为抗拒。同时,侦检方使用各种手段搜查有罪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不屑一顾,犯罪嫌疑人也只能坐以待毙。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办案人员稍有疏忽,诸如将打击报复、讨好上级、破案请功、性情急躁等情绪掺杂进去,“冤假错”案就很容易形成。   3、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及证据疑点   在结案时,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忽视其无罪辩解意见。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据断章取义,导致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无罪辩解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而对于证据中或证据间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或互相矛盾的疑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被忽略掉。   4、过度重视口供证据   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可见法律不保护被指控人的沉默权,而是强迫其交代罪行。在这种审讯政策引导下,有的犯罪嫌疑人宁愿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以换取坦白从宽,害怕因保持沉默而被指责态度不好招致从严处罚。这样得来的口供,如果在庭审阶段再作为定案的证据,必定导致“冤假错”案。   5、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一些人往往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假错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既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又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几乎所有的冤案中的当事人都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虽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不能与“冤假错”案划等号,但绝大数的“冤假错”案都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造成的。曾引起舆论沸腾的“河南胥敬祥案”、“河北聂树斌案”、“湖北佘祥林案”都是典型的例证,如同西方司法界所称的“毒树之果”。 2005年9月,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4名18岁以下的无辜未成年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通过引供诱供、刑讯逼供迫使4人违心认罪,并导致4人被错误拘押近百天。公安机关通过技侦、狱侦仍不能达到起诉的条件,后取保候审,给4个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同时也严重地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6年1月,居巢分局相继在上海、合肥等地抓获了王伟等4名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才对错误抓捕的4名无辜未成年人解除取保候审。   二、防止冤假错案的对策   基于前述几点“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本文对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提出以下几点对策:   1、严格依法办案   当前,公安机关面临很多挑战:如犯罪职业化,犯罪人把犯罪作为自己的职业,把犯罪获得的非法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全部来源,或者作为自己发家致富的主要手段等。此外,犯罪技能也有提高,犯罪分子也在潜心地研究犯罪的方法、技能、手段,逃避侦查、逃避法律惩处。并在犯罪时精心设计,破坏现场、伪装现场、毁灭证据。此外犯罪流动化、动态化的问题也给公安机关带来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执法办案人员应严肃、认真地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同时推进了现代科技手段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实战应用,完善在逃人员现场物证、被盗车辆、未知名尸体和DNA的数据,并且把信息网络延伸到基层的派出所。力求严格依法办案,侦破案件。   2、严禁非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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