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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草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 3 第一节 基本要求 3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4 第三节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7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审批、校验、试飞和公布 9 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11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1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3 第七章 附则 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航空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审批、使用、维护,以及与航务服务研究相关的活动。从事以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PBN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是机场运行的必备条件,是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基本依据,也是机场建设和导航设施布设的重要基础。 第五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审核和批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织飞行程序校验和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监管局根据地区管理局的授权,承担具体监管职责。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是机场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负责组织飞行程序的设计、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空域容量;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飞行驾驶员的操作; 空域状况;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航空气象特点; 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民航局备案的飞行程序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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